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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吴成章与王清火、刘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章,王清火,刘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59号原告吴成章,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清火,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珠连,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成章与被告王清火、刘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火、刘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章诉称,被告王清火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王清火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账户6227×××562内。后其又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此,被告王清火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王清火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清火未能偿还。被告王清火与被告刘珠连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524-2010-00××。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清火、刘珠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3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清火、刘珠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清火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清火、刘珠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清火、刘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成章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清火、刘珠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清火与被告刘珠连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524-2010-00××号。被告王清火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清火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成章和被告王清火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清火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王清火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清火与被告刘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清火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清火、刘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火、刘珠连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7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3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2671元,由被告王清火、刘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月治审判员  施纯兴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