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才刚诉天柱县远口镇人民政府移民基础设施安置补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才刚,天柱县远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才刚,男,1979年出生,天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远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先钟,镇长。上诉人吴才刚因移民基础设施安置补偿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才刚诉请被告天柱县远口镇人民政府补偿基础设施安置费,系征地补偿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因原、被告就补偿事项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才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吴才刚。上诉人吴才刚上诉称:上诉人户的人口已得以登记和公示,并得到了后期扶持补偿费,但上诉人户的基础设施安置费却得不到补偿,被上诉人没有按天移发(2008)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补偿,严重违反了移民的相关政策,一审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被上诉人补偿基础设施安置费512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才刚系远口镇么山村寨上组村民,其家庭人口4人。上诉人吴才刚认为其户人口已得到登记和公示,并得到了2013年和2014年的后期扶持补偿费,应享有移民基础设施安置费。被上诉人认为吴才刚户不属于移民搬迁户,不应享有基础设施安置费,其得到的后期扶持补偿款,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失误造成。对于争议的事项被上诉人未作出相关的决定,也未与吴才刚户签订有移民搬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的户口册和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本案争议的基础设施安置费,是对白市电站库区移民搬迁安置的补偿,因天柱县远口镇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未作出相关的决定,也未与吴才刚户签订移民搬迁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吴才刚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基础设施安置费51200元,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吴才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潘家宝代理审判员 唐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冬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