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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石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03行初14号原告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法定代表人杨永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石庄,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胡石庄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胡石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8日12时15分左右,胡石庄吃完饭骑电动车回单位上班途中,与由西向东的杜瑞新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受伤。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瑞新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石庄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胡石庄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胡石庄系原告的职工,胡石庄称在2014年4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2015年7月7日,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胡石庄为工伤,原告认为胡石庄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6日经补正后,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28日中午第三人吃完午饭回单位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收到相关证据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4年4月28日12时15分左右,胡石庄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举证。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未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胡石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胡石庄的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市中心医院为胡石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4)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石庄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6、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7、胡振海、胡中孝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胡石庄在原告公司附近用餐后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胡石庄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8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裁决书认定第三人胡石庄与原告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12时15分左右,胡石庄吃完饭骑电动车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瑞新负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石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胡石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举证,被告通过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胡石庄的受伤属于工伤,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胡石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胡石庄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泊头市恒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高兰恩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