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凤华与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华,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70号原告:邓凤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公民身份号码×××4957。被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凤华诉被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凯中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并案审理(先起诉一方为原告,后起诉一方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华、被告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键、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凤华诉称:同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一项裁决。本人在公司从事的是农药生产工作,工作所接触的化学产品原料是有毒有害。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因公司未给本人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导致本人无法在社保局领取失业金,被告应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及2015年11月工资2622元;2.体检费1000元;3.代通知金4600元;4.失业金5400元。合计54022元。庭审期间,原告邓凤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的额外41400元的50%即20700元;2.拖欠2015年11月工资2622元的损害赔偿金1311元。合计22011元。原告邓凤华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补正决定书;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3.补缴养老保险申报表、缴纳社会保险费联系函;4.原告的建议书。被告凯中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的赔偿金不合理,被告合法合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41400元的赔偿金。关于2015年11月的工资2622元,被告在取得仲裁裁决结果之后已联系原告收取,但原告一直不到公司来收取工资,该责任不在于被告。关于体检费10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原告未提出,而在一审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被告凯中公司同时诉称:2016年1月26日,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邓凤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及2015年11月工资2622元。被告认为,被告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工作期间,以被告没有按工资全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将原告个人支出的社保金一次性现金给回,并要求享受主管级待遇,并威胁被告如果不能满足其要求,就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认为其要求不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有敲诈勒索性质,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拒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按照公司规定也没有到工资发放日,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不应支付2015年11月工资2622元。故被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2622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凯中公司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培训记录表;2.员工手册;3.照片;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劳动合同3份及参保证明;6.原告工资明细表;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邓凤华就被告凯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去劳动局投诉了,被告被立案调查,因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又指原告敲诈勒索以此逃避责任,强制把原告赶出公司。原告现在只是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11月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凤华于2011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凯中公司,职务为操作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4665.78元,2015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1900.11元。原告对该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原告未收取2015年11月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8月起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以原告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以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邓凤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本单位决定从2015年11月18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提交其拍摄的照片一份,以该照片上显示的文字内容拟证明原告向其敲诈勒索,以其没有足额参保而要到相关部门投诉相威胁,故其根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该照片系原告用“红包”背面书写,由其拍摄,原件已由原告收回。照片上的内容显示:“1、将向我个人支出的社保金一次性给我.2、将我的待遇提升至主管级.3、第三个要求我永远不提.我希公司能担当起责任,合理对待员工”。该照片内容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该照片不予确认,称照片上的文字内容也并非其书写。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办理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该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为其办理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另查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2.失业补偿金4600元;3.健康检查费用1000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5.2015年11月1日至18日的16天工资3054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2015年11月工资2622元;驳回原告其余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就被告未为其足额参保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其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上书写的内容不予确认,如原告提出不合理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可予以拒绝。被告以原告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992元(4665.78元/月×4.5个月×2倍)。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为41400元,依法可予照准。原告未收取2015年11月的工资,其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该表显示原告当月的实发工资1900.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当月工资1900.1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凤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00元、2015年11月的工资1900.11元。合计43300.11元。二、驳回原告邓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凤华、被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原、被告分别已预交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翠香许晓丹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