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谈某甲与被告何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何降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初88号原告:谈某甲,男,汉族,生于2010年6月2日,陕西省柞水县人。法定代理人:谈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9日,陕西省柞水县人,系原告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降春,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2日,陕西省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甲与被告何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谈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法定代理人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姚贵兴,被告何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甲诉称,2014年9月20日9时,被告何降春驾驶未经审验的三轮汽车由柞水县凤镇周塬前往山阳县户塬镇,当车辆行驶至柞水县柴庄镇街道时,遇原告谈某甲横过道路,因被告何降春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谈某甲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谈某甲受伤。因原告谈某甲伤势严重,立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脱碾挫、左足皮肤脱套、左足第1、2趾粉碎性骨折。先后住院治疗7次,共计147天。至今为止,原告谈某甲仍旧没有完全康复。2014年10月27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降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某甲的监护人付晓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谈某甲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1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谈某甲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2、谈某甲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3、谈某甲左下肢瘢痕切除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足部皮瓣修复术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其余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谈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何降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49315.64元(不包括被告何降春已支付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降春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降春积极配合原告谈某甲治疗,先后垫付治疗费用156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3、事发后,被告何降春其他开支及损失主要为:柴庄至小岭包车费200元、小岭至西安武警医院车费1500元、武警医院治疗费5000元、红会医院两次购血费5700元、原告谈某甲亲属住宿及生活费5000元、购买营养品1500元、何山海陪护费3000元、西安至户家塬往返车费1000元及三轮车扣押损失20000元,共计42900元;4、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降春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谈某甲要求被告何降春承担90%的责任不公平,应在60%-80%范围内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时02分许,被告何降春驾驶陕EJ20**号低速载货三轮汽车由柞水县凤镇周塬前往山阳县户塬镇,当车辆行驶至柞水县柴庄街道路段时,因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原告谈某甲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谈某甲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脱碾挫、左足皮肤脱套、左足第1、2趾粉碎性骨折。原告谈某甲先后住院治疗7次,共计147天,花费医疗费329352元(其中住院费312227.76元、门诊费用7024.24元、外购药费10100元),残疾器具费340元。2014年10月27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降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某甲的监护人付晓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谈某甲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10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谈某甲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2、谈某甲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3、谈某甲左下肢瘢痕切除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足部皮瓣修复术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其余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谈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谈某甲受伤后,被告何降春及其父亲何山海护理7天,被告何降春支付治疗费用156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及红会医院购血费400元。又查明,被告何降春对本起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谈某甲户别为非农业,即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谈某甲提交的户口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谈某乙身份证及陕西柞水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谈某乙城镇低保账户),能够证实原告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亦能证明原告谈某甲户别为非农业,即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2、原告谈某甲提交的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谈某甲提交的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陕西今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陕西德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及原告谈某甲伤情照片,能够证实原告谈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以及治疗期间原告谈某甲支付医疗费329352元、残疾器具费340元的事实;4、原告谈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谈某甲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左下肢肌力Ⅳ级七级伤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左下肢瘢痕切除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足部皮瓣修复术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事发后,被告何降春支付治疗费用156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红会医院购血费400元及原告谈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降春及其父亲何山海护理7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交强险是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强制责任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降春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先对原告谈某甲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被告何降春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开支应当从其应承担份额中扣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降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某甲的监护人付晓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谈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何降春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谈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1、医疗费329352元。其中住院费用312227.76元、门诊费用7024.24元及外购药费10100元,结合原告谈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资料,属原告谈某甲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可。2、营养费2940元、后期治疗费33000元、残疾器具费34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谈某甲主张的护理费为17640元,其计算方法为:住院期间安排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护理期限为147天。结合原告谈某甲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谈某甲提出的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及护理人数2人较为适当,减去被告何降春及其父亲何山海护理7天,故原告谈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天×60元/天×2人=168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谈某甲要求每天100元,被告何降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谈某甲的要求不符合规定。根据本地实际,本院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即147天×50元/天=7350元。5、关于住宿费、交通费。被告何降春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谈某甲请求数额过大,本院结合原告谈某甲的伤情、门诊住院治疗次数及相应的治疗情况,合理认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谈某甲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何降春认为原告谈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被告何降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谈某甲提交的户口簿、原告谈某甲与其父谈某乙同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谈某甲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谈某甲的伤残鉴定等级,一个为七级,一个为九级,故原告谈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26420元×20年×42%=22192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谈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何降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谈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谈某甲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给原告谈某甲的身心及今后的学习、生活均造成较大的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谈某甲遭受损害的程度和本案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0000元,以示安慰。以上原告谈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631510元。被告何降春提出支付医疗费156000元、柴庄至小岭包车费200元及小岭至西安武警医院车费1500元,原告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警医院治疗费5000元、原告谈某甲亲属住宿及生活费5000元,原告谈某甲否认,被告何降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降春提出的红会医院两次购血费5700元,原告谈某甲只认可400元,被告何降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可400元;关于被告何降春辩称其父何山海陪护一个月,陪护费3000元,原告谈某甲认可陪护7天,在原告谈某甲的护理费中按标准做出相应扣减;被告何降春提出三轮车扣押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购买营养品及西安至户家塬往返车费2500元,被告何降春当庭表示放弃,不再计算。以上被告何降春支付费用共计158100元。关于被告何降春对原告谈某甲赔偿的数额问题,首先由被告何降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某甲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计120000元。超出部分511510元,按照本起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由被告何降春承担90%即460359元,其余10%即51151元由原告谈某甲的监护人付晓荣承担,被告何降春共计应赔偿原告谈某甲各项损失580359元,扣除被告何降春已支付的158100元,应再赔偿原告谈某甲422259元。综上所述,原告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被告何降春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降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22259元。(已经扣减被告何降春支付费用158100元)。二、驳回原告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60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600元,被告何降春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人民陪审员 郑传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