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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71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7101刑初1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副段长,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2日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4月21日检察机关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和2013年初,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先后向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采购液压复轨器1套和4套,共计价值人民币69.6万元。时任赣州车务段安全科科长的被告人汪某某负责落实合同签订、复轨器的管理和使用等工作。事后,京铁公司销售代理王某甲以“培训费”的名义先后将1万元和4万元转账到汪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共计送给汪某某5万元,作为购买复轨器的回扣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将5万元受贿款上缴南昌铁路局廉政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提出收受王某甲的5万元均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将第一次收到王某甲的1万元交给了安全科的王某乙,第二次收受王某甲的4万元中有1万元用于购买冰柜、沙发等物放在汪某某的办公室使用。以上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只能认定汪某某受贿3万元。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冰箱、沙发的照片。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汪某某的归案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汪某某主体身份2009年1月汪某某担任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以下简称赣州车务段)安全科科长、2012年2月担任赣州车务段赣州站站长、2012年5月担任赣州车务段安全科科长、2012年12月至案发担任赣州车务段副段长,先后负责或协管赣州车务段安全等工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1、汪某某的任职命令,证明汪某某2009年1月20日起任赣州车务段安全科科长;2012年2月23日任赣州站站长,免去安全科科长职务;2012年5月2日任安全科科长,免去赣州站站长职务;2012年12月30日任赣州车务段副段长。2、汪某某所任岗位的职责,赣州车务段安全科科长职责,负责安全科全面工作,负责车务段安全管理工作;赣州车务段副段长(职教、施工)岗位职责,负责职工教育等,协管安全、技术工作。3、汪某某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汪某某受贿事实根据南昌铁路局运输处的安排,2011年12月,赣州车务段向京铁公司采购液压复轨器1套;2013年1月,赣州车务段再次向京铁公司采购液压复轨器4套。时任赣州车务段安全科科长的被告人汪某某负责落实合同签订、复轨器的管理和使用等工作。京铁公司销售代理王某甲为尽快拿到货款及能得到使用单位对产品的认可,通过电话向汪某某提出以“培训费”的名义每台给汪1万元,并要汪提供银行账号,以便将钱款汇给汪。被告人汪某某接电话后,对同事鄢某说“有一笔钱汇公账或自己的私账都不好”,鄢某便将自己妻子李某甲的建设银行的账号提供给汪某某,汪某某随后将李某甲的建设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告诉王某甲。2012年3月19日、2013年1月22日王某甲先后将1万元和4万元转入李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每次钱到账后,均由鄢某和李某甲一同去银行将钱取出,然后再由鄢某到汪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汪某某。汪某某共收受王某甲的钱款5万元。2014年6月3日,赣州车务段纪委找汪某某调查购买液压复轨器违纪问题。事后,汪某某找到赣州车务段安全科的安全员王某乙,要求王某乙伪造安全科1万元和4万元的支出账目。6月4日,汪某某向赣州车务段纪委汇报其收到王某甲的5万元全部用于安全科的日常开支,并将伪造的安全科支出账目交给纪委。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将5万元上缴南昌铁路局廉政账户。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发现汪某某涉嫌收受王某甲贿赂,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传唤汪某某,汪某某交代收受王某甲5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1、被告人汪某某2015年5月14日供述,2011年底路局电话通知给赣州车务段配一台液压复轨器。2012年1月京铁公司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每套设备给1万元“培训费”,期间她多次打电话要给我1万元“培训费”,2月我调赣州站站长,不担任安全科科长,但3月我又回安全科当科长。一天我与鄢某吃饭时,王某甲又电话要我账号,说把1万元给我,我当时说找不到账号,鄢某知道后他说可以把他的账号给我用。当晚鄢某将他爱人李某甲的建行账号给我,我就发给了王某甲。鄢某告诉我1万元到账,我让他取现金给我。我将1万元给安全科的王某乙,告诉他这是厂家给的“培训费”,等我回安全科再说。5月底我回到安全科。2012年底,路局运输处邓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路局给我们配了4台救援制备,让我安排人员办手续。我安排安全员王某丙具体经办。年底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每套给1万元“培训费”。2013年1月底,王某甲告诉我4万元汇出,让我查收,鄢某告诉我4万元到账。鄢某分二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4万元取出,然后将4万元给我,我将钱放在办公室抽屉里,没告诉任何人。2014年6、7月份,赣州车务段纪委书记刘某某找到原安全科科长李某乙调查有关救援设备采购违纪的问题,我找到王某乙,说除了1万元“培训费”,还有4万元我用于接待上级检查用完了,叫他分别做1万和4万的支出账,还差的票据到车站商店去开,补票据要三人签字。有一天王某乙拿了票据叫我签字,上面还有王某乙和李某丙的签字,过了几天王某乙汇报说1万和4万的支出账做好了。过了几个星期,段长曾某某和纪委书记刘某某找我谈话,我说共5万元全部用于科里接待用掉了,并把账交给纪委。5万元“培训费”之前我没有跟领导汇报,鄢某知道钱的事,但他不知道内情。2、证人王某甲(北京开锐创先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11月11日所作证言,2011年12月,我公司以京铁公司的名义中标南昌铁路局14套液压得轨器,每套14万元。我拿到中标通知书后,运输处的邓某某给了我使用单位安全科科长的名单及联系方式,让我联系他们签订合同。其中赣州车务段采购了1套,安全科长是汪某某;2012年12月,南昌铁路局运输处补购7套液压复轨器,其中4套是赣州车务段的。赣州车务段这5套我都是按照每套1万元的标准给“培训费”的。说是“培训费”,其实就是给回扣,汪某某通过短信将账号发给我,二次共转给他5万元。希望同他搞好关系,不要拖欠货款,并为我们的产品说好话。3、证人鄢某(赣州车务段赣州东站调度员)证言,2012年上半年,我和汪某某一起吃饭时,汪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跟我说有笔钱,转公账不好,转私账也不好,不知怎么办。我说“领导如果没有什么关系的话,转我账上,我取出来给你”,汪表示同意。回家后,我将老婆李某甲的工资卡账号发给汪某某。过了几天,北京姓王的汇来1万元,我和老婆一起到火车站对面的建行ATM机上取出1万元,随后到汪办公室给他。2012年底或是2013年初,汪某某打电话说注意一下你老婆银行账号短信,过了几天,我老婆告诉我有个北京姓王的汇了4万元,我就和我老婆分二次从ATM机上取钱,共取出4万元,到汪办公室给他。我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只知道是北京叫王某甲的汇过来的。4、证人李某甲(鄢某妻子)证言,汪某某有二笔钱走过我的账,一次是1万元,一次4万元。2012年上半年,我老公鄢某说把我的账号提供给汪某某过下账,不久我就收到一个叫王某甲给的1万元,我和我老公去建行ATM机上取出1万,我老公送到汪办公室。2012年底还是2013年初,我老公和我说这几天会收到汪某某的钱,过了几天我收到银行短信,收到王某甲汇的4万元,我和老公从ATM机上共取出4万元,我老公一个人到汪办公室给汪。我的建行银行账号是4367422120053015660,户名李某甲。5、证人王某乙(现任赣州车站副站长,原系赣州车务段安全科安全员)证言,赣州车务段安全科从厂家购买过5台复轨器。具体情况是,2012年3月,时任赣州车站站长的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复轨器厂家给了1万元“培训费”,他很快会调回安全科,叫我暂时保管。5月,汪某某回到安全科当科长,说以后招待费就从厂家给的1万元费用里报销,陆续汪拿了2万多元发票给我,但他是否真用于招待,我不知道。2014年6月左右,汪某某跟我说纪委查复轨器采购违纪问题,汪告诉我厂家先给了1万元“培训费”,后来又给了4万,他说后来的4万也用于科里招待,叫我回去整理一下之前保管的发票和票据,做二个账本,一个是1万,一个是4万,发票不够到车站附近小商店去弄,并提醒叫科里的人在发票上签字。我按照他说的到熟悉的商店要了几张空白收据,填好金额和用途,和之前的发票一起叫李某丙等人签字,然后给汪,汪也签字了。做好二本账告诉汪后,汪叫我保管好。我在纪委刘某某书记找我谈话时说5万元用于科里招待,是说的假话。6、证人李某丙(原系在赣州车务段安全科助勤)证言,我是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在赣州车务段安全科助勤,其间,汪某某、王某乙都拿过发票让我签字,但我不知道发票具体内容。王某乙保管的4万和1万的支出发票后面的签名是我的,是王某乙叫我签的。7、证人欧阳某某(赣州车务段助理工程师)证言,我2012年5月在赣州车务段安全科助勤,汪某某和王某乙都找我签过发票,王某乙保管的4万和1万的支出发票后面签名是我的,是王某乙叫我签的,我不知道用途。8、证人许某某(赣州火车站副食品店个体店主)证言,2014年5、6月份,王某乙向我要过一些空白支付单,上面没写金额和品名,他没说干什么用,我给了他十多张。9、证人王某丙(赣州车务段主任安全员)证言,2011年底,时任安全科科长的汪某某通知我到路局运输处找邓某某对接和京铁公司签订复轨器合同的事情,记得那次我们采购了4台复轨器。路局后来要求举行救援演练,京铁公司来了一个技术员到赣州,培训了5个救援列车队的30名人员,这次向段里申请培训费的报告是我写,报销是安全科的其他同事处理的。京铁公司就培训过这一次。10、证人盛某某(赣州车务段副段长)证言,我是2012年2月29日担任赣州车务段副段长,分管安全科和技术科的工作,我任职期间没有采购过复轨器,我不知道安全科有小金库,段里一年一次复轨器的使用和演练产生的费用都是安全科提出申请由段里统一支出。11、赣州车务段支付给京铁公司救援设备款的财务会计凭证以及购买救援设备的发票等书证。12、北京京铁创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质、中标通知书;赣州车务段与北京京铁创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会签表以及合同,证明汪某某负责落实合同签订、复轨器的管理和使用等工作。13、被告人汪某某上交赣州车务段纪委关于1万元和4万元的账目及发票,证明均系事后叫王某乙做的假账。14、李某甲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户名为李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3月19日从北京芳群园储蓄所现金转入1万元现金;2013年1月22日由户名叫王某甲从北京曙光花园储蓄所ATM转入4万元现金。15、赣州车务段纪委关于查处汪某某任安全科长期间购买液压复轨器违纪问题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6月4日汪某某向纪委陈述其收到的5万元用于安全科的日常开支,2014年7月14日汪某某将5万元上缴路局廉政账户。16、南昌铁路局纪委出具的关于赣州车务段汪某某2014-7-14退缴5万元违纪款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南昌铁路局廉政账户)。17、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汪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发现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安全科科长汪某某存在收受王某甲贿赂的嫌疑。2015年5月14日传唤汪某某到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汪某某交代收受王某甲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5日对汪某某受贿案立案,并于同日对汪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针对被告人汪某某辩解收受的5万元全部用于公务接待等支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将第一次收受王某甲的1万元交给了安全科的王某乙,第二次收受王某甲的4万元中有1万元用于购买冰柜、沙发等物放在汪某某的办公室使用。以上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只能认定汪某某受贿3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收受王某甲的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汪某某收受王某甲5万元,一是通过他人(与安全科无关人员鄢某的妻子李某甲)银行账户转账,二是没有向领导汇报,充分反映其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其收受5万元后,赃款的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汪某某辩解5万元均用于公务接待,却不提供接待人员和接待时间等证据;虽然其将其中1万元交由安全科安全员王某乙暂时保管,但事后又用发票等从王某乙处将钱款拿回,王某乙不知道这1万元的具体使用情况;1万元和4万元的账目,证人王某乙等人均证实系事后做的假账。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冰柜和沙发的照片,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汪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行贿人王某甲2014年11月11日向检察机关交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某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掌握此线索后,2015年5月14日通过赣州车务段纪委通知汪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汪某某到案后虽承认收到王某甲5万元,但辩解5万元全部用于科里接待。首先,汪某某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其次,汪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赣州车务段纪委关于查处汪某某违纪问题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许某某、欧阳某某、王某丙、李某丙的证言,王某乙在汪某某的授意下制作的1万元和4万元假账等证据均证明,2014年6月4日汪某某未如实向纪委交代自己受贿的事实,而是指使王某乙伪造账本,从而逃避处罚。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汪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惩治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