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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项修能与李智军、董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修能,李智军,董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492号原告:项修能。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军。被告:董菊红。原告项修能为与被告李智军、董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修能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军、董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修能起诉称:被告李智军因资金临时周转所需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项修能借款11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项修能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智军均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李智军、董菊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时利息4340元(后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李智军、董菊红承担。被告李智军、董菊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2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椒江区档案馆出具),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属实。三、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智军、董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李智军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智军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项修能与被告李智军、董菊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智军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李智军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智军、董菊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菊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李智军约定该债务为李智军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李智军、董菊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军、董菊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项修能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李智军、董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