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高存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刘某甲租赁被告人王某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北王尔庄村的厂房,并于2015年4月15日将部分厂房转租给刘某乙,二人合伙从事印刷业务。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因与刘某甲存在经济纠纷,遂紧锁厂房大门,扣押了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放在厂房内的印刷设备材料。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本人与刘某乙无经济纠纷、部分印刷设备材料为刘某乙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刘某乙允许,以2万元的价格将刘某乙的九华牌复膜机一台、立信牌水溶性复膜机一台、立信牌自动拉膜机一台、糊盒机一台以及杂牌除粉机、铁滚子、打孔机等物品盗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王某又以4000余元的价格将刘某乙存放在厂房内的各类纸张一宗盗卖给他人。以上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67655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240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盗设备照片、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刘某甲租赁被告人王某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北王尔庄村的厂房,并于2015年4月15日将部分厂房转租给刘某乙,二人同在该厂房内各自办公。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因与刘某甲存在经济纠纷,遂将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放有印刷设备材料的厂房上锁。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本人与刘某乙无经济纠纷、部分印刷设备材料为刘某乙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刘某乙允许,以2万元的价格将刘某乙的九华牌复膜机一台、立信牌水溶性复膜机一台、立信牌自动拉膜机一台、糊盒机一台以及杂牌除粉机、铁滚子、打孔机等物品盗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王某又以4000余元的价格将刘某乙存放在厂房内的各类纸张一宗盗卖给他人。以上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67655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2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付给被害人刘某乙损失共计18.5万元,刘某乙放弃向王某追究民事、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三张、欠条一张、转账支票一张,证实:刘某甲与王某之间有经济纠纷。2、出租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日刘某甲租赁王某车间厂房后又于2015年4月15日将其中的150㎡厂房租赁给了刘某乙的事实。3、刘某乙被盗卖设备的照片7张,证实:被盗卖印刷设备的情况。4、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于2015年11月3日在自家厂房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刘某乙、证人刘某甲、张某、平某、孙某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前科查询证明一份,证实: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有违法犯罪前科。7、和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赔付给被害人刘某乙被盗卖设备损失共计18.5万元,刘某乙放弃向王某主张任何权利及向有关部门追究民事刑事责任。8、刘某乙提供的其购买被盗印刷设备材料的原始单据,包括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及送货欠款单各三份,证实:其被盗糊盒机系其于2008年8月份购买,曾于2015年5月购买纸张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的印刷设备和纸张放在租赁的王某厂房车间内被人拉走,刘某乙和王某无经济纠纷。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平某来潍坊拉设备时把刘某乙的复膜机、除粉机等设备一并卖给了平某的事实。3、证人平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处置刘某甲印刷设备时把刘某乙的印刷设备以2万元价格卖给了其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变卖印刷设备给平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存放在车间内的印刷设备复膜机二台、除粉机一台、拉膜机一台、铁滚子、打孔机一台、糊合机一台、洗车机一台、拖车一台、糊合机和复膜机配套设备及纸张等物品被盗,上述设备是其本人购买,非刘某甲转让给其的,其和王某无经济纠纷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对盗卖刘某乙印刷设备一宗及纸张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鉴字[2015]10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刘某乙被盗九华牌复膜机价值6240元;立信牌水溶性复膜机价值11093元;立信牌自动拉膜机价值13000元;糊盒机价值15200元;白纸价值22122.39元,共计67655.39元。(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平某经辨认指出王某即2015年8月28日卖给其设备的人;证人孙某经辨认指出,王某为变卖设备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