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露与浙江金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露,浙江金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1441号原告:金露,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双流***号E3-1-10。法定代表人:石金焕,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金露诉被告浙江金懿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德清武康沃尔玛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第1条约定原、被告欲在湖州市吴兴区投资设立分公司,并对投资金额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第11条第4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设立该分公司,故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本院无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