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吉07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6年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5年12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暂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5年12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J7**号华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前郭县宝甸乡查干吐莫村西迎鑫加油站加完油后驶入203公路欲向西转弯时,与沿203公路由西向东由岳某某超速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号货车驶入右侧沟内发生侧翻,事故致两车损坏,号货车上部分物品损毁,被告人张某某及号货车乘车人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准驾车型不符),为骗取保险赔偿金,事故后,号货车所有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合谋,由持有A2型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向交警部门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谎称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货车与号货车相撞,并申请保险理赔。经交警部门调查,查明号货车肇事时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并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诈骗未能得逞。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公司鉴定: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8159元,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9455元,承保公司商业险应赔偿金额为156529.8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岳某某、刘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J7**号华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前郭县宝甸乡查干吐莫村迎鑫加油站加完油后驶入203公路向西转弯时,与沿203公路由西向东由岳某某超速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号货车驶入右侧沟内发生侧翻,事故致两车损坏,号货车上部分物品损毁,张某某及号货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8159元,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945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56529.8元。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明知张某某驾驶牵引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赔偿,为骗取保险赔偿金,三人经合谋,由张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时57分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由有驾驶资质的王某某驾驶,并申请保险理赔。因交警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张某某以王某某替驾的方式逃避事故责任,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三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未能得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保险合同第一款第(七)项第2目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证实报案时间及报案人是张某某,张某某报案称驾驶员是王某某。2.110公安指挥系统接处警详情,证实报警时间及报警人是王某某。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投保情况及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险投保情况。4.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1张、车检照片20张,证实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车损状况及责任划分。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张某某、王某某、岳某某的准驾车型及驾驶证状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号、辽PJ7**号、号车辆信息。7.挂靠协议书、身份证,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PJ7**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郭某某,挂靠在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名下。8.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证明,证实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金额为156529.80元。9.破案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三被告人涉嫌保险诈骗,张某某、王某某符合逮捕条件,郭某某在逃。10.办案说明,证实未找到号车乘车人张庆。11.青冈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和安达市公安局吉星岗派出所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张某某、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和现实表现。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证明、四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郭某某被列为网逃后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13.逮捕必要性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达市公安局吉星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的个人信息和现实表现。(二)证人岳某某、刘某某证言。1.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PJ7**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郭某某,挂靠在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名下。(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因为一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事情被带到公安机关的,2016年1月29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在火车上抓获的,当天移交给四平火车站派出所,2016年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解回松原。我有一台车号为的天龙牌半挂牵引车,是2015年6、7月份在辽宁买的,挂靠在辽宁省绥中顺捷运输车队,实际车主是我,车买到手一直从事运输生意,但是这台车实际上在我手里只有三个月,就让我卖给张某某了。2015年12月8日,我们一起三台车从黑龙江省青冈县出发,准备去山东送饲料,我的车在前边,与张某某的车相距挺远走的是203公路。当晚接近半夜的时候,张某某他们车上的驾驶员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肇事了。等我赶到现场,只有两台车了,张某某和王某某都已经送到前郭县医院了。到医院后我看见王某某受点轻伤,我给他们交了500元钱,之后我就走了。目前这台车登记的是辽宁省绥中顺捷运输车队,实际持有人是张某某,就是肇事司机,我不知道张某某和王某某为什么说车辆实际持有人是我。辽宁绥中顺捷运输车队的法人刘某某说车辆实际持有人是我是因为车是我在那买的,后来我卖给张某某没有办理挂靠的变更手续,所以在顺捷车队登记还是我的车。我首付4万,实际这台车是16.8万,其余我是在顺捷车队贷款,每月还款7000元,期限24个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我自己负责,产生的民事赔偿当然由我负责。这台车的保险我买的时候就是全险,如果这个保险过期,就应该由我个人缴纳保险,合同书上也是这么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的受益人当然是我了,但是车卖给张某某以后就是张某某是受益人了,我把车卖给张某某没有协议。我和张某某是亲属关系,王某某是给张某某打工的司机。我不知道2015年12月8日晚发生事故是谁驾驶号车,我赶到医院的时候没有问他俩是谁开的车,不知道是谁报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我给车队打电话了,我说车肇事了,目的就是车辆的贷款还款暂时停止了,因为我们和车队有约定,发生事故期间还款暂停,我联系这件事是朋友之间帮忙。发生事故后,有交警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处理事故,后来又有刑警大队的民警打电话让我来,我也没有来。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我知道发生事故时司机是张某某,他的车票是B2。2015年12月9日凌晨三点多我赶到医院,我说王某某你顶替吧,你是大证张某某是小证,张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不了半挂车,报的驾驶员是王某某,我的目的是让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J7**华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了,我来处理此事。事故中我头部、右脸部擦伤,我现在清醒。当时车上三个人,王某某开车,我和张庆在后边睡觉了,张庆没受伤,张某某受轻微伤。我和王某某都是这辆大挂车的司机,我有B2型驾驶证,证号,现在是逾期未审验状态。张庆是我弟弟,顺道捎张庆回沈阳。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郭某某,行车证上是挂靠在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的,有强制险和商业险,都是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的。2015年12月8日下午5、6点钟,王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J7**华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拉着我和张庆从黑龙江省青冈县出来,要去山东送饲料,走的高速,在安达路段的时候,我和张庆就一直在后边卧铺上边玩边睡觉。在松原西下的高速,然后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记得我们车进了一个加油站加油,加完油继续走,上道的时候“咣”的一声,我们车就撞车了,当时我头部出血了。我们三个都从车里出来,找到加油站的人帮我们报警,张庆没受伤留在现场处理,我和王某某拦一辆车就去松原市医院了,经过就是这样。发生事故前我们车是王某某开的车,从青冈县出来一直都是他开的车,8点左右,在安达停车吃饭了,再没停车。我和王某某受伤,我的一部灰色小米手机摔碎了,拉了38吨饲料,货物没有损失。车辆有全险,交强险、第三者、车损险都有,这起事故总损失大约十万元左右,发生事故时是王某某开车,我有B2型驾驶证,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半挂牵引车,B2型驾驶证不允许驾驶半挂牵引车,如果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能赔偿。是我报的保险,报险时我说的是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前郭肇事,报险时我在松原市人民医院,当时还有车主郭某某在场。我刚才错了,我是当时真正驾驶员。我谎称王某某是当时的肇事司机,因为我是B2驾驶证,不允许驾驶这种半挂牵引车,担心保险公司拒赔,所以就和处理事故的民警撒谎了。2015年12月8日下午5点多钟,王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着我和张庆从黑龙江省青冈县出来,要去山东送饲料,我们车走的是203公路,走到松原西收费站时,换成我驾驶。我们行驶到前郭县查干吐莫附近时,我开车到公路北侧的迎鑫加油站加的油,加油过程中我下车踩前保险杠擦风挡玻璃,加完油后上道右转,由于对对面来车的速度估计不足,和一台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迎面相撞,两台车破损比较严重,我和王某某受点伤,就到医院诊治了。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车辆有全险,交强险、第三者、车损险都有。两台车基本上都报废了,估计损失得二十万左右。这起事故原因怨我,是由于我上路右转弯造成的。我有B2型驾驶证,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半挂牵引车,B2驾驶证不允许驾驶半挂牵引车,如果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能赔偿。是我报的保险,我们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保的险。报险时我说是王某某驾驶车辆在前郭县肇事,王某某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这种车,这样保险公司就能正常理赔,如果说出真相,保险公司将拒赔。如果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这将近二十万的损失都会赔偿。车主郭某某提出由王某某顶替肇事司机的,郭某某说我的证不行,让王某某顶替。我报保险时是在松原市人民医院,郭某某在医院提出换驾驶员的。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J7**华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了,我来处理此事。事故中我头部、左眼部、胸部和脖子受伤,现在清醒。当时车上三个人,我开车,张某某和张庆在后边睡觉了,张庆没受伤,张某某受轻微伤。我有A2驾驶证,证号,驾驶的车辆车主郭某某,行车证上挂靠在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有强制险和商业险,都是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的。2015年12月8日下午5、6点钟,我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J7**华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拉着张某某和张庆从黑龙江省青冈县出来,要去山东送饲料,走高速从松原西下高速,然后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查干吐莫村迎鑫加油站时,我进加油站加完油,这时大约23时40分,张某某和张庆都在后边卧铺睡觉,我驾车从加油站里出来,驶入203公路,车头朝道南,与公路垂直上道,然后向西往右打舵,往长岭方向走。这时从西边上来一辆大货车,就撞在我车右前角了,我车侧滑到道北,对方货车掉到道南沟里翻车了。当时我手机被撞碎了,找到加油站的人帮我们报的警,张庆没受伤留在现场处理,我和张某某受伤拦一辆车就去松原市医院了。我驾车从青冈县至事故发生地一直都是我开的车,中途没换过司机、也没停过车,只到迎鑫加油站加油停车了。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什么事,因为张某某驾车肇事后,我和警察说是我开的车,我俩换驾驶员了。2015年12月8日晚23时,号半挂牵引车在前郭县查干吐莫村迎鑫加油站门前交通肇事,当时是张某某驾驶的,交警去调查时,我说是我驾驶这辆车肇事。因为张某某是B2驾驶证,不能开半挂牵引车,如果是他开的车,保险公司就拒绝赔偿了,车主郭某某就让我说是我开的车。2015年12月8日晚上23时左右,张某某驾驶号半挂牵引车从松原西下高速,到前郭县查干吐莫村迎鑫加油站加油,我和张庆在车后面驾驶位置后面的卧铺睡觉。从加油站出来以后,张某某驾车就跟一辆大货车撞在一起了。我当时也被撞伤了,脑袋被撞坏了,我和张某某都被送到医院。当天晚上在医院的时候,要进手术室之前,车主郭某某到医院来找我,郭某某对我说:“你就说当时是你开的车。”说完我就进手术室了。2015年12月10日,我和张某某到前郭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在去的时候,张某某问我:“咋还说是你开的车了呢?”我说这是郭某某让这么说的。我俩到交警大队后,交警调取材料的时候,我跟交警说当时是我驾驶这辆车肇事的,张某某也是这么说,取完材料后我和张某某就走了。交通肇事后,是张某某打电话报的保险。我是A2驾驶证,张某某是B2驾驶证,张某某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张某某知道自己的驾驶证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如果说是张某某驾驶的车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就拒绝赔偿了。张某某是在松原西下高速的时候我俩换的,从下高速以后就是张某某驾驶这辆车。张某某也知道换驾驶员的目的,在去交警队的时候,张某某问我:“怎么换成是你开的车了?”我说:“这是郭某某让我说是我开的车,如果是你开的车,你的驾驶证与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就拒绝赔偿了,换成是我开的车保险公司就能全赔了,就是为了保险钱的事。”说完张某某也没有再说什么。我知道郭某某跟我说让我和张某某换驾驶员的目的,郭某某就是为了这个保险钱,让我说是我开的车。这起交通肇事,我们的车驾驶室都撞扁了,一共损失十万元钱左右。我们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上的保险,上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我们的车上路,是我们的责任,如果赔偿,这十多万元都会赔偿的。张庆不知道郭某某让我和张某某换驾驶员的事,出完事故,他就回沈阳了。(四)鉴定意见。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附件,证实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数额为88159元;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数额为139455元。(五)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1张、车检照片20张,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车损状况。2.辨认笔录两份,张某某、王某某能辨认出郭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保险制度,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胡方权_x000B_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