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唐民生、谭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唐民生,谭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5837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双河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983691-7负责人:李缙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生军,男。被告:唐民生,男。被告:谭桂琴,女。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诉被告唐民生、谭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民生、谭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因购买沙蚬苗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40007)。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庄房权证青堆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唐民生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唐民生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庄村银青字第26号),借款最高限额为依据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20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的房产(庄房权证青堆字第***号),抵押财产评估价净值总计375万元。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谭桂琴与唐民生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意以上述财产抵押借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唐民生(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述2012年庄村银青字第26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8.1‰。贷款利息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按积数计息,结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甲方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唐民生、谭桂琴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民生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唐民生、谭桂琴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249288.65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协议书》、《同意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民生发放了借款,现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民生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桂琴和唐民生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协议书》,同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案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谭桂琴与唐民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的房产(庄房权证青堆字第*****号)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民生、谭桂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唐民生、谭桂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可以与被告唐民生、谭桂琴协议,以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的房产(庄房权证青堆字第***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被告唐民生、谭桂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唐民生、谭桂琴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民生、谭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美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