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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正涛与周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涛,周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4521号原告:张正涛。委托代理人:王培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钢红、XX,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涛与被告周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同日诉前登记。后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告周炯、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钢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涛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周炯驾驶其自有的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镇政安东路驶往诸暨市城关方向,19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镇中央路与紫荆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周文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脑挫伤,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周炯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7240.99元、误工费39759元、护理费29819.2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2785.24元,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212785.2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周炯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部分诉请为87428元,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269427.24元,因被告周炯已支付56000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203427.24元。被告周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周炯在本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在第一受益人允许后保险公司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对医疗费为97178.99元,对其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的26934.33元不予理赔,合理医疗费为70244.66元,且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20元每天为宜;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相关鉴定标准,误工期认可24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仅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6.56元每天计算;护理期90天为宜,按75.94元每天赔付;原告系农村户口,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结合事故责任确定,认可35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被告周炯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车辆投保等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两个保单均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故经第一受益人允许后同意赔付。3、原告提供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若干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去医疗费97240.99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因无法核实是否是遵医嘱购买相应用品,故对百佳商店的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扣除26934.33元非医保用药。4、原告提供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1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522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及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即三期鉴定有异议,误工及护理期限偏长。5、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盖有诸暨市华宏机械配件厂的证明、署名为蒋月英的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且长期居住在诸暨。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在工作时间及工资等内容上相互矛盾;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暂住证系事故后10个月左右办理,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且根据暂住证显示,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舒桦机械,距事故发生尚不足300天,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相矛盾;原告提供的房东证明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中的房东与暂住证上的房东并非同一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方上述质证意见,原告方要求于庭后提供工资单、事故时居住证明等补强证据,经本院询问,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书面质证,不需另行开庭。6、原告于庭后提供盖有诸暨市华宏机械配件厂印章的证明1份、工资单2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在诸暨市华宏机械配件厂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工资单上的工作期间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平均工资也与诸暨市华宏机械配件厂2016年元月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工资单中扣除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诸暨市华宏机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上的企业负责人(徐华)与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徐红)不一致,且证明的工作时间也与劳动合同不一致。7、原告于庭后提供盖有诸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印章的流动人口基本表及盖有诸暨市店口镇沥山湖村(黄家埠为沥山湖村下辖自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店口镇及暂住证上的房东蒋超群与蒋月英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无异议,对店口镇沥山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身份关系的权力部门应该是公安机关,且原告租住地为黄家埠村,与沥山湖村无联系。8、被告周炯提供原告父亲张中才出具的收条1份及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6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无异议。9、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炯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品发票系正式发票,且均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发票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97240.99元;至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较为符合相应规范,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诸暨市华宏机械配件厂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到2014年6月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5100元,与证据6中的工资单及该厂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在工作时间与工资等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也具有一致性,暂住证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自2013年起原告在店口镇周边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据此可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关损失;原告诉请按132.53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署名为蒋月英的证明内容与诸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流动人口基本表不符,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8、9,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周炯(准驾车型A2、驾驶证档案号330600653267、有效起始日期2014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0年)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从诸暨市××××镇政安东路驶往诸暨市城关方向,19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店××镇××与××交叉口地方,与原告张正涛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脑挫伤,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继发性癫痫,上下唇全层贯穿伤,下颌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骨折,多处挫裂伤,牙齿缺损,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上胸椎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中度贫血,原告住院三次,共计42天,后原告又多次至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240.99元。期间,被告周炯垫付医疗费56000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5日,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正涛左耳听觉功能轻度下降。2015年12月2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正涛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左耳听力轻度、双手握力下降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22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张正涛事故前在工厂上班,居住于诸暨市××××镇周边,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当事人在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案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方承担70%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7240.99元,2.护理费19879.50元(150天×132.53元/天),3.误工费39759元(300天×132.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8.司法鉴定费5220元,9.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的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6267.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19879.50元、误工费3975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1166.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已经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先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972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9880.9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已经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先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31047.49元(41166.50元+89880.99元)由被告人保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733.24元。司法鉴定费52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炯赔偿70%,计款3654元。综上,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1733.24元(110000元+10000元+91733.24),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1733.24元。被告周炯已付给原告56000元,扣除鉴定费3654元,其余款项52346元可由人保萧山支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周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正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1733.2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正涛149387.24元,返还给被告周炯垫付款523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炯应赔偿原告张正涛司法鉴定费3654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正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依法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周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