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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献斌与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军,朱献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献斌,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朱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献斌于2015年5月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朱建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理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朱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献斌提交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献斌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朱建军,2014年8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献斌提交借据一张,请求朱建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朱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朱献斌的主张,朱建军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对外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朱建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朱献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上诉人朱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14年8月14日的借据是由2011年8月14日的借据更换而来,而2011年8月14日的借据实际是被上诉人朱献斌委托上诉人在巴黎香榭项目部帮忙存放集资款项,该款项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和佣金,属于无偿帮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要求朱献斌本人到庭、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朱献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献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献斌辩称: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朱建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其在巴黎香榭项目部帮忙存放集资款项不是事实,2011年、2012年安阳就已爆发融资风暴,如真是被上诉人非法集资,则巴黎香榭项目部应向被上诉人出具手续而不是向朱建军出具手续,朱建军也不会在2014年8月14日更换了借据,朱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军向被上诉人朱献斌借款20万元并向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朱建军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借据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朱建军向朱献斌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向朱献斌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朱建军上诉称其是受朱献斌的委托帮忙在巴黎香榭项目部存放集资款,但该项目部出具的手续载明的付款人是朱建军而非朱献斌,其提供的与朱献斌之间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据,故朱建军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建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