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福亮与范中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亮,范中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张福亮,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中伟,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亮诉被告范中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范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大地财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亮诉称:2015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中伟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留福镇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留福镇包桥村南十字路口时,撞到由南向北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福亮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张福亮的伤情为:1、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皮下气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原告张福亮共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40483.92元。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7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中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P×××××小型���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福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中伟赔偿原告张福亮医疗费40093.92元(含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439.18元、护理费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90元(含检查费390元)等共计9440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中伟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被告范中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及修车费132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范中伟;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2、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中伟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留福镇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留福镇包桥村南十字路口时,撞到由南向北原告张福亮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7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中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亮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亮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40483.92元。原告张福亮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皮下气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三、被告范中伟为原告张福亮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支付摩托车修车费1320元。四、诉讼中应原告张福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福亮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福亮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福亮的后期医疗费建议为8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福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张福亮为此支出鉴定费229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五、被告范中伟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六、原告张福亮为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户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认定被告范中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亮无责任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7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张福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福亮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93.92元。2、误工费10439.18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50日。计算方式为25402元÷365天×150天=10439.18元);3、护理费:(28472元÷365天×79天)+(25402元/年÷365天×11天)=6927.9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日)。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6、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90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9、鉴定费2290元(含检查费390元)。10、后期医疗费8000元(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8000元)。11、财产损失1320元(有沈丘金平摩托大世界出具的摩托车维修票据为证)。以上共计90073.2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亮各项损失53519.35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439.18元、护理费6927.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1320元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6553.92元,其中鉴定费2290元由被告范中伟承担,剩余34263.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范中伟为原告张福亮支付的摩托车维修费13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从赔偿原告张福亮的53519.35元中扣除1320直接赔付给被告范中��;被告范中伟已为原告张福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扣除被告张福亮应承担的鉴定费2290元,余款127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亮的34263.92元中扣除1271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范中伟。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亮52199.35元,赔付被告范中伟1320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亮21553.92元,赔付被告范中伟12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亮52199.35元,赔付被告范中伟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福亮21553.92元,赔付被告范中伟1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范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旭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