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庆明与时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443号原告刘庆明,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时圣涛,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刘庆明诉被告时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明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时圣涛经人介绍借原告款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时圣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明主张被告时圣涛借其款6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时圣涛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60000,(陆万元整),借款人时圣涛,身份证号:,电话:152××××7688,担保人万其兵,息5分,2012年12月26日”。2、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其证实和原告一起多次找被告时圣涛要过账,也见过被告时圣涛,被告总是拖延偿还,没见过被告还款。3、证人苏某的当庭证言:其证实和原告一起去时圣涛家要账,被告时圣涛总是说没钱。被告家里开着粮油店,还开着理发店,证人苏某在那里理过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庆明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与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刘庆明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时圣涛于2012年12月26日借原告刘庆明现金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5分,后经原告刘庆明多次催要,被告时圣涛一直没有归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时圣涛借原告刘庆明现金60000元,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时圣涛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多年,且原告刘庆明曾多次催要,被告时圣涛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刘庆明要求被告时圣涛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5分,根据原告刘庆明的陈述,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50‰,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刘庆明主张由被告时圣涛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核查,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3月8日),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产生利息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6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时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圣涛偿还原告刘庆明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时圣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