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满族,大本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仲凯、顿永乐,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杨仲凯、顿永乐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因打伤其妻子的妹妹,遂与其岳父高某1一家产生矛盾。2015年7月18日23时许,郑XX驾车行至本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乐府11区40号高某1家地下车库,与高某1、高某1的朋友被害人苏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刀将苏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后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苏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紫乐府11区40号地下室地面擦蹭血斑、地面滴落血斑、11区33号车库南侧地面血斑、11区30号车库南侧地面血斑、11区28号车库西南侧地面血斑、多功能刀刀刃上血斑及苏某右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苏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XX额部皮肤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群众报警,郑XX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高某1、李某、金某、沈某、高某2、高某3、闫某,4、王某、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X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郑XX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属防卫过当,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郑XX因与其妻妹高某3发生矛盾,故将高某3殴打,高某3将被郑XX殴打之事告诉其父高某1。2015年7月18日23时许,郑XX驾车到本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乐府11区40号高某1家地下车库,与高某1、被害人苏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打。被告人郑XX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多功能刀将苏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后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苏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紫乐府11区40号地下室地面擦蹭血斑、地面滴落血斑、11区33号车库南侧地面血斑、11区30号车库南侧地面血斑、11区28号车库西南侧地面血斑、多功能刀刀刃上血斑及苏某右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苏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XX额部皮肤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群众报警,郑XX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23时许,因前几天郑XX从其家把其二女儿高某3用车拉走打了一顿,因郑XX与高某2闹矛盾,说是高某3传闲话,郑XX说要去了其全家。郑XX来说这事儿,其担心怕被打,就喊了朋友金某、苏某等人。在地下车库,郑XX下车后与其保持一定距离,一会郑XX就突然拿出刀捅了苏某,其拿甩棍想打掉郑XX手中的刀,没打着,打在他右耳根部位流血了。其左前臂内侧被刀捅伤了,金某胳膊被捅伤,郑XX捅完人后就跑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23时许,其和金某、苏某在高某1家吃饭。保安告诉高某1说郑XX开车进车库了,高某1自己下楼去地下车库一直没上来,其和金某、苏某怕出事也去地下车库。看见高某1和郑XX说话,郑XX过来就拿出一把刀,高某1拿甩棍砸郑XX的刀没砸到,郑XX拿刀冲三人捅过去。其躲开了,郑XX乱捅了一阵后就徒手跑了。几人追到地下车库转弯处没追上,回到家看到苏某被捅了,浑身是血,后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高某1没有喊其去下地库,因怕出事,其与李某、苏某去的车库。郑XX拿刀乱捅,其左胳膊被捅伤,苏某被郑XX捅死的。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晚上,其二女儿高某3被郑XX打伤,回来说郑XX要伤害其全家。其和高某1害怕,所以找金某、大刚、苏某在家看家。2015年7月18日晚23时许,郑XX到地下车库了,其在屋里没出去,高某1等人到地下车库。苏某回到家说被刀捅了,其才知道是郑XX捅的,其和高某1将苏某和受伤的金某送到医院。5、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23时,其父母让其在楼上待着不让下楼,后来其把朋友苏某从地下车库送进其家,苏某被捅伤了,其和父亲高某1将他送到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了。6、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郑XX把其拉到东丽区金桥工业区将其打了,回家后将此事告诉父母。其父高某1让郑XX来解决这事,并让高某2离婚。2015年7月18日晚23时,其母亲喊其从楼上下来,看到苏某躺在地上,金某胳膊也受伤了。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上23时,听见有人喊保安赶快报警。看到一名男子跑了过来,撞了其一下,那男子跑出小区后,其发现自己肩膀右侧衬衣上有血。该男子是22时50分许驾驶白色雅阁汽车进小区的,当时说到11号楼40号找人,在征得业主同意后让他进的车库。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得知郑XX把高某3打了。2015年7月18日晚上22时40分,郑XX发短信说不和其联系了,怕连累其。到23时20分,有个陌生人打电话说郑XX被打受伤了。其带郑XX看病,转了好几家医院。期间,其爱人打电话报警。郑XX看病时,警察来了,把郑XX带到派出所。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XX在看病过程中对其说,他老丈人打他,他没还手,后来又出来好几个男的要打他,郑XX才拿出小刀划拉。7月19日3时27分,其打110报警,后在天津医院外等警察,王某带郑XX去第四医院治疗。警察来后,其告诉警察郑XX在第四医院,警察在第四医院找到郑XX。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苏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DNA鉴定:(一)送检11-35车库内西侧地面血斑及郑XX双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郑XX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上检出的DNA为郑XX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送检紫乐府11-40地下室地面擦蹭血斑、紫乐府11-40地下室地面滴落血斑、11-33车库南侧地面血斑、11-30车库南侧地面血斑、11-28车库西南侧地面血斑、多功能刀刀刃上血斑及苏某右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苏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送检苏某左手指甲拭子上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中含有苏某的DNA分型。郑XX额部皮肤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紫乐府别墅11-35号地下车库。地面可见一多功能刀,刀长18厘米,刀刃长8厘米,刀刃上沾染血迹。血斑已提取。12、照片、视频录像,证实:高某1向郑XX招手,后面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棍子。郑XX持刀指着对方,高某1持甩棍砸向郑XX的刀。有人受伤后郑XX逃跑。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郑XX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他人,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证明被告人郑XX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致人死亡系防卫过当,及在案发后让他人打电话报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及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XX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和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利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