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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满花与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花,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吴满花。委托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槐坎乡六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086735。法定代表人黄伟忠,董事长。原告吴满花诉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骅、代理审判员王仲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赐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菊花采摘工,截止2016年3月,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5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被告未应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摘菊花工时表;2.采摘菊花费用清单;3.煤山镇司法所调查何雪成、卢成冕的笔录复印件;4.煤山镇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黄伟忠的笔录复印件;5.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中,采摘菊花工时表与费用清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用。三份调查笔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也予采用。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雇用原告采摘其种植的菊花,结欠原告劳动报酬540元,原告催讨不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采摘菊花与原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540元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满花劳动报酬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审 判 员  鲁 骅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