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宗运与杨水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运,杨水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马宗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水信,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小江路口***号。负责人蒋玉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宗运诉被告杨水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杨水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杨水信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石塘镇方向往兴安县界首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3线15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马宗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水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宗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9天,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11000元。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在马梧生的批发部帮工,事故发生时正值原告开车为批发部运送货物。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751808.82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水信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证明;4、智力测试报告单;5、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6、购买其他药物的发票;7、购买残疾器具及护理用品的发票;8、鉴定费、测试费发票;9、残疾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交通费发票;11、食宿费发票;1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3、村委出具的证明;14、全州彩云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5、全州彩云食品批发部的从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6、全州彩云食品批发部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杨水信辩称:1、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6990.73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水信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费发票3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辩称:1、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食宿费、轮椅等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测试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根据我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52230.73元,按照保险合同中对特别条款的明示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4、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9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7、10、11、12、13、14、15、16表示异议。原告的证据6系其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2单发票,该发票为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也无医疗机构证明该药品为原告治疗损伤所必需的、合理的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7系1单购买轮椅及3单护理卫生用品的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其在出院回家后的康复过程中配置轮椅并无不当,且该轮椅价格也未超出当前市场上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购置轮椅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据7中另3单购买卫生用品的发票,系原告出院后在同一日时间出具的发票,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足以确定该护理卫生用品为原告必需,因而本院对3单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10、11系交通费即2单汽油费票据计800元,食宿费票据总计1480元,其中交通费票据未显示目的地,而食宿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及地址均为原告已入住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前述票据所产生的费用系其本人实际发生的,故本院对证据10、1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2为原告之子马梧生及儿媳唐红棉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15为马梧生经营的全州彩云食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及该批发部从业人员工商登记表复印件,经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及本院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2���14、15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3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6为马梧生经营的全州彩云食品批发部租赁门面的合同,结合全州彩云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及该批发部从业人员工商登记表的内容,本院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水信举证的3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有杨水信在特别约定条款栏内签字确认的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被告杨水信否认签字为本人所为,但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也未依法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真伪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杨水信驾���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石塘镇方向往兴安县界首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3线15公里+200米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马宗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水信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宗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宗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抢救,2015年1月5日转院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并于当天转回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109天,支出医疗费240400.32元。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外伤性膈疝,左肺挫伤并不张;3全身多发性骨折;4、左侧髂腰肌、臀中肌、臀小肌挫伤;5、××;6、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兴���县界首骨伤医院首次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第二次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嘱中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5年7月6日,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对原告的智力水平作出测试,2015年7月20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马宗运四肢不全性瘫痪,评定为Ⅳ(四)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宗运智力边缘状态,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马宗运膈肌破裂修补,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015年8月27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宗运取出右胫骨内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约为10000元-11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测试费53.5元及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系其子马梧生在全州县凤凰镇经营的全州彩云食品批发部经工商登记的从业人员,并一直在该批发部帮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水信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6990.73元;被告杨水信为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其中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被告杨水信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署了“同意特别约定保险条款,杨水信”的字样。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751808.82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水信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宗运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中不属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费用总计为52230.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水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水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保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水信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杨水信赔偿。被告杨水信已垫付的���疗费206990.73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马宗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240400.32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x109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2180元(20元∕天×10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4、护理费25942元(119元∕天x109天x2人),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09天,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陪同护理,并有医院医嘱证明其留陪护2人,原告主张119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目前当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因而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5、误工费23681元(43432元/年÷365天x199天),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从事零售批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零售批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未超出其受伤之日起至其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之间的误工天数,应以其主张为准。6、残疾辅助器具费即配置轮椅款98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后康复状况,其配置轮椅属生活中必要、合理的范围,且该费用未超出目前市场上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77616.8元(24669元×9年×(70%+10%)],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持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其相对应的赔偿年限应计算为9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80%。8、智力测试及鉴定费1353.5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后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数次往返就医地点治疗、门诊复查及往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当地实际交通情况,酌情予以确定。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该起交��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四级及二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质量必然会产生严重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该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马宗运的合理损失总计为524853.62元。原告另主张护理用品1670元、食宿费2578元及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费用52230.64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主张举证了保险投保单,以证实保险双方就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就该约定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力,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举证的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鉴定费、测试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测试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依法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举出合同双方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所作出约定的证据以证实其辩称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测试费、诉讼费的抗辩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宗运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宗运经��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宗运其余经济损失352622.98元(524853.62元-120000元-52230.64元)的70%,即246836.09元;以上三项合计366836.09元。其中包含被告杨水信已垫付的医疗费206990.7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后,转付给被告杨水信。二、被告杨水信赔偿原告马宗运其余经济损失52230.64元的70%,即36561.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10元,被告杨水信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克秀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