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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刑初8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媛媛、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双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地邻纠纷和被害人胡某甲在本村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用路边砖块将胡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胡某甲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因地邻纠纷是胡某甲先去找其并先对其实施了殴打,其才从离他三四米远的地方捡起了一块砖朝他扔去,不清楚是否打伤了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地邻纠纷而引起,主观恶性不大,且胡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综上,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地邻问题产生了纠纷。2015年6月29日晚,两人在本村村民姚某某家门口相遇时,胡某甲便先朝李某某大骂,说着两人就扑在一起,胡某甲把李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在了胡某甲的头上,胡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后来胡某甲的家人来把李某某推开。双方离开了案发现场。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6日经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达九级。当日胡某甲被家人送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记录;5、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砖头一块;6、指认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7、收款条,可以证明胡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他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8、胡某甲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胡某甲的住院治疗情况;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2015年7月10日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晚上19时许,其和李某某一起去下黄堂村找人,当走到姚某某家门口时遇见胡某甲,胡某甲便先朝李某某大骂,说着两人就扑在一起,胡某甲把李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胡某甲指着自己的头连说三声让李某某朝他头上打,李某某便拿起砖头砸在了胡某甲的头上,胡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后来胡某甲的家人来把李某某推开,李某某就跑走了。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拦了拦架,其和双方当事人只是认识,没有其它关系;(2)2015年7月15日的证言,可以证明胡某甲与李某某争吵中,李某某就拾起一块砖头打向胡某甲但没有打住,李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胡某甲指着自己的头说让李某某朝他头上打,李某某就用手中的砖头拍在了胡某甲的头上,胡某甲就倒在了地上,有一位老人在搂着她。第一块砖跌在了胡某甲的旁边,第二块砖李某某扔在了一家的房背后,当时其闻见李某某身上有一股酒味。10、证人胡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胡某甲与其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29日晚上,其在家听见房后父亲不知和谁在吵架,其就赶快往外跑,看见父亲、奶奶靳某某、李某某、还有一个男子在姚某某家门口,看见父亲就要往下倒,奶奶过去扶了一下,父亲就仰面倒在地上,其就赶紧跑过去,看见李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扔在了王某乙家的房子后面,这时李某某要走,其就拦不让他走,并让姐姐胡某乙报了警,来了一名妇女把李某某拖走了。听奶奶说李某某拿砖头打在了父亲的头上,后来就把父亲送到了医院;11、证人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胡某甲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29日晚上,胡某甲在其家的房背后遇见了李某某,二人因地邻纠纷吵了起来,当时其在儿子身后,听见有个东西打在了儿子身边的手扶拖拉机上,其就上前拖儿子走,因双方吵得厉害拦不开,其就站在儿子的一边,接着看见儿子倒在了地上昏迷过去,看见李某某手里拿着一块青色的砖头,其就赶紧喊叫救人,孙女胡某乙就去报了案;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胡某甲与其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29日晚上,其在家听见房后父亲不知和谁在吵架,其就赶快往外跑,看见一块砖头砸在姚某某家门口的手扶拖拉机上,紧跟着就看见父亲仰面朝天倒在地上,其就赶紧跑过去,看见李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扔在了王某乙家的房子后面,这时李某某要走,其听见胡某丙拦不让他走,其就报了警,后来李某某的妻子把他拖走了;13、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王某甲、靳某某辨认,李某某就是对胡某甲实施伤害的人;1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5、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可以证明由于其头晕,回忆不起事情发生的经过;16、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山西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综合达九级伤残;1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2015年7月7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晚上19时许,其和王某甲一起去本村办事,当走到姚某某家门口时遇见胡某甲和他的母亲,因为两家地邻有纠纷,胡某甲便先朝其大骂,其也和他吵起来,胡某甲就扑在其跟前在脸上打了两拳,他母亲看见就往走拖他,其看见他准备从地下捡石块,就从地上拿起砖块朝胡某甲的方向扔去,第一块砖扔在了他旁边,接着又拿起第二块砖朝他扔去,不知道打住他的什么部位,只看见他倒在地上,后来其妻子来了就离开了。其朝他扔砖块时两人相距五六米远,王某甲只是参与拦架,当时其没有饮酒;(2)2015年10月13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当天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29日晚上19时许,其和王某甲一起去本村办事,当走到姚某某家门口时遇见胡某甲和他的母亲,因为两家地邻有纠纷,胡某甲便先朝其大骂,其也和他吵起来,胡某甲就扑在其跟前在胸脯上打了两拳,其就摔倒了,他母亲看见就往走拖他,其看见他准备从地下捡石块,就从地上拿起砖块朝胡某甲的方向扔去,第一块砖扔在了他旁边,接着又拿起第二块砖朝他扔去,不知道打住他的什么部位,只看见他倒在地上,后来知道是打在了他的头部,在场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当时其饮了酒;(3)2015年10月14日和10月28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胡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共向他支付了17000元赔偿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王某甲、靳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打架时其与胡某甲相距三四米远,并不是面对面,鉴定结论有异议,胡某甲在受伤前患有矽肺病,伤情与实际不符,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王某甲、靳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对胡某甲实施伤害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胡某甲在受伤前虽患有矽肺病,但鉴定的损伤为脑部损伤,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和谅解书,可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砸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头部。经鉴定损伤属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平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