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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细准、陈林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细准,陈林香,林孟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293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维好,该银行职员。被告:林细准。被告:陈林香。被告:林孟梁。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细准、陈林香、林孟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细准、陈林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39.1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955元;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林孟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陈林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细准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394.18元;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林细准、林孟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无约定加收罚息。被告林孟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林细准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439.18元,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955元,于2015年8月3日偿还本金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细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394.18元;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8.5‰计算);二、林孟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孟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细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林细准、林孟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小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