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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外来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安徽省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敲诈���索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余某以被害人海宝偷窃其衣物为由,欲勒索被害人海宝现金6000元,后因受害人逃离未得逞。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再次找到被害人海宝,并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幸福小区26号租房内,通过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海宝又签下了一张本息共计6万元的借条。同月26日,被告人余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多凌公寓1121号被害人海宝的租房内,采用冲冷水、打巴掌等暴力手段警告被害人不许再逃跑,并一直逼其还钱,后未果。上述事实,被��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手机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恐吓、暴力殴打等手段,欲敲诈他人现金6万元,属数额较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