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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邹远胜与赵望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远胜,赵望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255号原告邹远胜,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定寰,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望帅,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邹远胜与被告赵望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远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定寰,被告赵望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远胜诉称:原告由于工作所需欲购车。因北京对小客车管理指标有严格管理,原告没有指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购车。原告公司的前任司机李明得知后找到原告,说其小舅子即被告名下有指标,被告没有买车的需求,可以用被告的指标以被告的名义购车。原告询问李明被告有何条件,李明回复说被告的指标不用也是浪费,没有条件。原告应允。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80196元,其他费用2773元。该两笔款项均为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刷卡支付。2015年1月6日,车辆登记手续办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李明早已不来公司上班,车辆也未在原告公司停放。原告此时感觉不妙,多次与李明及被告联系,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K33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将车牌号为×××的奥迪K33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望帅辩称:当时我一个姓孙的朋友说要用我的指标,我就让他无偿用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名下的确有一辆车牌号×××的奥迪K33小型轿车,但是否是原告出资购买我不清楚。现车辆不在我手里,由谁使用我也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现被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的奥迪K33小型汽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名下龙卡信用卡卡号为×××的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2015年1月1日此信用卡在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付780196元和2773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出资购买被告名下的汽车,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汽车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被告表示不清楚谁出资购买其名下的车辆,现该车辆亦不由被告使用。原告表示不清楚现车辆由谁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帐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名下的信用卡对帐单无法证明被告名下的车辆由其出资购买,现被告对其名下的车辆出资情况亦不清楚,故本院无法确认车牌号为×××的奥迪K33小型汽车由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汽车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诉争车辆未由被告使用,且该车辆出资人未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远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邹远胜负担(已交纳五千八百零一元,余款五千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