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雷志良与建德市富伟活性碳酸钙厂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志良,建德市富伟活性碳酸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雷志良被执行人建德市富伟活性碳酸钙厂投资人王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雷志良与被执行人建德市富伟活性碳酸钙厂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82民特0015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工资款人民币180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建德市富伟活性碳酸钙厂的投资人王伟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西路57幢1-402室的房屋,除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外,尚余拍卖款人民币130000元,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7359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1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