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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桂建中与北京益莱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建中,北京益莱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16号原告桂建中,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北京益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兴安路1号,注册号110113017219195。法定代表人张蒙,总经理。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组织机构代码56688481-0。法定代表人金明,执行董事。原告桂建中诉被告北京益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莱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赖立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莱公司、苏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建中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苏宁公司网络平台“苏宁易购网上商城”购买被告益莱公司开的网络店铺益莱韩妆专营店销售的化妆品:伊思晶钻红参蜗牛霜4盒、韩国九朵云马油霜膏4盒、伊思晶钻蜗牛洗面奶4盒。原告通过被告苏宁公司向被告益莱公司支付价款1736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所购商品,发现该商品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标志(简称CIQ),无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无中文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原告怀疑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遂向二被告提出关于产品的质疑,并请求二被告提供商品进口报关证明、商品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等。经过多次联系,被告益莱公司表示进口的商品是没有中文标签的,国产的商品才有中文标签。被告苏宁公司的客服表示,被告益莱公司的资质经过严格审核后才入住苏宁易购网络平台,其销售产品应该是正品。原告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查询了所购产品的相关批文信息,发现所购商品并无任何批准文号信息。被告益莱公司把非正品当作正品销售,构成了消费欺诈。被告苏宁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未审查被告益莱公司销售产品的证明文件,属于明知或应知其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与被告益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1736元,并三倍赔偿5208元。被告益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退还原告价款434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302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收到购买的涉案产品后,于2015年10月22日要求退款退货,退货数量为伊思晶钻红参蜗牛霜3盒、韩国九朵云马油霜膏3盒、伊思晶钻蜗牛洗面奶3盒,共计货款1302元。该款已于2015年10月26日退回原告账户。原告实际交易产品价款为434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苏宁公司作为苏宁易购网站的运营方,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平台商家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共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不销售商品。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生产者,也并非销售者。被告如何提供了商家的信息,对商家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了公示,并在销售页面提供了商家联系方式,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担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苏宁公司的网络平台“苏宁易购网上商城”购买被告益莱公司销售的化妆品:伊思晶钻红参蜗牛霜(美白保湿滋润)4盒、韩国九朵云马油霜膏(去痘印、瘢痕、抗皱祛斑)4盒、伊思晶钻蜗牛洗面奶(美白控油祛痘补水保湿)4盒。原告向被告益莱公司支付货款1736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所购商品。该商品未标注批准文号和生产日期,也无中文标签。2015年10月22日,原告要求退款退货,退货数量为伊思晶钻红参蜗牛霜3盒、韩国九朵云马油霜膏3盒、伊思晶钻蜗牛洗面奶3盒,共计货款1302元。该款已于2015年10月26日退回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宁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产品实物、易付宝企业版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企业卫生许可编号;小包装或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本案中,被告益莱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特殊化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准文号,其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原告要求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益莱公司已经退货款1302元,还需退货款434元。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支付货款1736元,赔偿金额应为该款项的三倍。被告称原告已退货款不纳入赔偿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宁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单独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益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桂建中货款434元;二、被告北京益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建中5208元;三、驳回原告桂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益莱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益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行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