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王艳华、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王艳华,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01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被告王艳华。被告陈志民。被告刘海峰。被告张领军。被告王文国。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王艳华、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华、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称:被告王艳华于2012年9月26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被告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为其担保。此款到期,原告偿还12000元后,余款我社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艳华未答辩。被告刘海峰未答辩。被告陈志民未答辩。被告张领军未答辩。被告王文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与被告王艳华、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艳华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9.9‰。被告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680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3900元,2013年4月24日偿还利息7020元,2013年6月25日偿还利息3720元,2013年7月29日自动扣划利息4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2万元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1枚、证明王艳华借款及被告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华、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利率等内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艳华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原告有要求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在被告王艳华未偿贷款有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华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借款本金18.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着合同约定计算,已缴纳的16360元利息扣除)。二、被告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60元,公费费80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艳华负担,被告陈志民、刘海峰、张领军、王文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