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与邓超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邓超杰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289号原告: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二期C区*号楼*栋,机构代码L8760005-1。负责人:孙超群。被告:邓超杰,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与被告邓超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的负责人孙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诉称:被告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租住原告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62310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双方结算后,被告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继续租住,被告下欠原告6820元。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9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2310元的事实。被告邓超杰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系原告个体经营。被告邓超杰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在该宾馆入住,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房费62310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邓超杰入住原告经营的宾馆,欠原告房费62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继续入住,尚欠原告6820元的诉讼请求,应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超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62310元;二、驳回原告蒙城县商贸城茉泰欧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邓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