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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通国与王正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通国,王正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55号申请执行人邓通国,男,生于1965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邓通武,系申请执行人之兄。被执行人王正富,男,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通国与被执行人王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正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正富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邓通国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王正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通国与被执行人王正富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组织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正富当庭兑现5000元,执行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也一并交清;余额15000元,由被执行人王正富于2016年6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按原判决计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王正富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邓通国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