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运海、吕正菊等与张祥峰、无锡市广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张祥峰,无锡市广进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883号原告蒋运海。原告吕正菊。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运海,系蒋某之祖父。委托代理人蒋春雷(受原告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共同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峰。被告无锡市广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红星段。法定代表人刁纪守,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祺、李嘉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原告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诉被告张祥峰、无锡市广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运海,蒋运海、吕正菊、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雷,被告张祥峰,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紫金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运海、吕正菊、蒋某的诉讼请求为:1、张祥峰与广进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64304.14元;2、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1时50分许,蒋立成骑自行车沿江阴市西外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北侧地段时,从在西外环路左转弯车道内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的车辆空隙间横过机动车道,后继续沿西外环路东侧靠中心黄线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张祥峰驾驶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蒋立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蒋立成于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家中死亡。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蒋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蒋立成生前在江阴工地打工多年,近年来一直居住在工头搭建的简易工棚里,未办理暂住证明,自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暂住江阴市通江南路279号简易工棚内。再查明:蒋运海(男,1947年2月9日生)与吕正菊(女,1951年5月14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儿子蒋立成、女儿蒋立萍二人。蒋立成与尹其霞(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已离婚)育有一子蒋某(男,2002年8月30日生)。还查明,事发后,紫金公司道路救助基金为死者垫付医疗费39589.21元。审理中,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将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变更为32866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永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蒋立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祥峰承担40%的责任,由蒋立成自负60%的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挂靠于广进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广进公司因对上述张祥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适用城镇常住居民标准。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取证,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蒋立成事故发生前已在江阴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张祥峰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永安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永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因蒋立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25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39元(7天×1770元/月÷30天×3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64元[23476元/年×5年+23476元/年×(12-5年)÷2+23476元/年×(16-5年)÷2]、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2731.94元。上述损失先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1032731.94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张祥峰、广进公司连带赔偿413092.78元(1032731.94元×40%),剩余部分由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自负。对于张祥峰、广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永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对张祥峰、广进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蒋运海、吕正菊、蒋某。事发后,紫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9589.21元,应予返还,直接从永安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综上,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因蒋立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52731.94元,由永安公司赔偿533092.78元,该款给付蒋运海、吕正菊、蒋某493503.57元,给付紫金公司39589.21元;剩余部分由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因蒋立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52731.9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3092.78元,该款给付蒋运海、吕正菊、蒋某493503.57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39589.21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账号:01×××80,开户行:江苏江阴农商行营业部);剩余部分由蒋运海、吕正菊、蒋某自负。二、驳回蒋运海、吕正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已预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运海、吕正菊、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