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亦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亦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113号原告:浙江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志。原告浙江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玺公司)为与被告王亦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30956.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更名为浙江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新前街道怡君家园4幢2单元1102室房屋以及33号车位,总计价款为1154007元。2012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同意为因购置坐落于黄岩新前街道西范村A-08地块项目所属之住房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因建设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设银行于2014年10月13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4541.19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4月7日,建设银行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于同日代被告支付给建设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15925.62元,律师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383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0956.12元。之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担保代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亦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3095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64元,由被告王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蔡官林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