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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林金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林金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2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天禄,局长。被执行人林金弟,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2014年年初林宗岳、林祖贵、林祖庆等秦屿村林氏家族成员将座落于太姥山镇秦屿村后岙山地点约2亩土地捐赠给本宗族作为建设太姥山镇林氏宗祠用地,双方没有签订捐赠土地协议书。被执行人林金弟等人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4月在该地动工建设,目前已建成一栋一层砖混结构宗祠。经实地勘测,违法占地面积为1148.91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441.34平方米,其余707.57平方米为空地,地面未水泥硬化。土地类别为有林地1148平方米、旱地1平方米,该宗地坐落在有条件建设区内,不符合太姥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认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林金弟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太姥山镇秦屿村后岙山非法占用的1148.9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秦屿村集体;2.责令林金弟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在太姥山镇秦屿村后岙山非法占用的1148.9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林金弟在太姥山镇秦屿村后岙山非法占用的1148.9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4467.3元。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仅履行第三项罚款部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前两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2014年年初林宗岳、林祖贵、林祖庆等秦屿村林氏家族成员将座落于太姥山镇秦屿村后岙山地点约2亩土地捐赠给本宗族作为建设太姥山镇林氏宗祠用地,双方没有签订捐赠土地协议书。太姥山镇林氏宗族负责人林金弟等人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在该地动工建设”的事实不清,土地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