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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熊金玉、班子风等与周建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玉,班子风,周建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熊金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班涛,干部。原告班子风,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禄羊,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建明,又名周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兴远,个体户。原告熊金玉、班子风与被告周建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需调查取证等原因,2015年4月30日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思胜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金玉的委托代理人班涛,原告班子风的委托代理人潘凌,被告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玉、班子风诉称,原告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迎宾路××号的住宅楼房与被告周建明的金华宾馆楼房相邻。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为扩建金华宾馆的用地面积,擅自拆除金华宾馆后面山坡的挡土墙和开挖山坡,造成被开挖的山体出现裂缝、拱胀、崩塌等地质灾害,该地质灾害直接破坏了原告房屋的挡土墙断裂、垮塌,房屋三层楼厨房柱子、墙体、地板等被压破、断裂,后院的地板被挤压突起、断裂,楼梯、不锈钢栏杆等设施损坏,直接威胁原告等相邻住户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2010年3月1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为避免该地质灾害引发人员伤亡事故发生,通知原告等相邻住户立即撤离原住地。该地质灾害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价值50085元,水泥混凝土地板损坏价值6042元,不锈钢栏杆损坏损失2100元,铁制楼梯损失650元,水泥砖损失2034元,果树损失500元,6项损失共计61410元。原告租用他人房屋居住至今的租金20000元,出租房损失12000元。2010年3月20日,经广西百色市地质环境监测站联合调查组实地调查,认定该地质灾害是因为被告擅自拆除山坡边坡挡土墙,开挖山坡造成高陡边坡破坏了山体原有的平衡所致。2010年4月10日,被告书面承认,原告房屋等设施损坏是被告挖掘后山造成,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消除该地质灾害及其隐患。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被损坏房屋未能修复。综上所述,被告为扩大自己的住房用地,擅自开挖山体引发地质灾害,造成原告房屋开裂无法居住及相关设施毁坏,经济损失61411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设施损坏经济损失61411元;2、赔偿原告撤离房屋外出租房居住损失费20000元(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50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出租损失费12000元(从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共40个月);4、判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危险并承担排险费用。被告周建明辩称:一、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房屋的损坏是地质灾害引发的,该地质灾害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引起:(一)自然因素。斜坡表面覆盖层由坡残积的含碎石粉质粘土组成,层厚1-5m,结构松散;下伏基岩为中薄层状的泥岩、炭质泥岩,受地质构造影响,岩层节理、褶曲发育,岩体破碎,地质条件复杂。有利于不稳定斜坡的形成。(二)人为因素。1、人工切坡:1998年修筑迎宾路时,北面边坡即出现了少量的地裂缝,后经过工程支挡,暂时处于基本稳定状态。说明该山坡在1998年时就已存在不稳定隐患。2、地面排水:迎宾路中段的北面山坡有一条人工土质渠道,为早期的水利设施,已废弃多年,畅通条件差,降雨时,极易积水,并入渗岩土体。二、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已出现裂缝、塌陷的现象。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的专家评审意见证实:1、迎宾路中段北面不稳定斜坡自然坡度陡(35-45°),植被差,发育的地裂缝为拉张型地裂缝,地裂缝数量多,最宽处达100cm,最大可见深度达250cm;坡脚现有的挡土墙过高,总高度达18达cm,因未经过专门的勘查和设计,其强度不能满足支挡边坡要求,许多挡土墙已发生断开、拱胀等,局部已经拱胀至居民的楼房墙体;居民开挖边坡形成的人工砌坡过高过陡,无有效防护措施,边坡岩土裸露。边坡所处地形段地质构造复杂,岩层节理、褶曲发育,岩体风化程度深,岩体破碎,土体松散。上述诸多因素都不利于山坡的稳定,从上述诸多因素分析,该斜坡已处于极不稳定状态。2、原告伙房靠后山坡,是在三楼支出主体外建造,没有基础,没有正规设计,伙房刚建成门口就已经开裂。3、原告房产证的土地面积才70.40㎡,而三楼面积(包括伙房)是119.84㎡,超出49.44㎡,原告的房产证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自己房屋的防护墙破裂,重建挡土墙,是经过隆林县城镇规划建设局同意于2009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的。四、被告拆除挡土墙不是引发地质灾害的原因。1、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不稳定斜坡调查简报》(以下简称《调查简报》)不具备法律依据。2011年7月,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对《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迎宾路中段不稳定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定性为自然地质灾害。定性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29日撤销了隆国土资决字(2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被告不是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任人。2、《承诺书》是原告班子风自己书写,强行要被告鉴字。被告为了邻里关系,才在此后帮原告重建挡土墙和支出应由原告承担的清理堆土的费用。3、原告的损失,水泥砖有200颗左右,没有1000多颗;果树,原告已挖回原籍种植,只有一颗从未结果的梨树;两原告及儿子、儿媳并不撤离涉案房屋,只是女儿、女婿撤离,原告主张租用他人房屋租金20000元,不符合实际;原告房屋二楼原出租给李云华,因生意不好,李云华才撤离隆林;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金玉、班子风的房屋位于广西××各族自治县××镇迎宾路××号,该房屋与被告周建明的房屋金华宾馆相邻。2009年11月19日,周建明向本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称其房后的厨房、锅炉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申请拆除旧挡土墙,重建新挡土墙。该局派员现场勘查后,同意周建明的申请,并注明因周建明原办理的用地面积不包含锅炉房用地,须补办该点的用地手续,新建的挡土墙须符合相关安全规范。2009年12月底,周建明在没有专业勘查、设计的情况下,开始拆除房后边坡旧挡土墙,并开挖边坡,在此过程中,边坡不断发生崩塌,其也不断清除塌方,此间,原告熊金玉、班子风的房屋挡土墙发生断裂、垮塌,该栋楼房北面三层楼房不同程度损坏,同时部分附属设施受损。2010年4月10日,周建明向班子风出具《承诺书》:兹因我周某扩建金华宾馆,在挖掘后山时施工不当,造成隔壁邻居班子风的房屋后山滑坡,挡土墙断裂、垮塌,后山四米多长的铁楼梯随之倒塌,挡土墙平台上的不锈钢栏杆也被毁。厨房后墙被滑坡体压破,厨房地板断裂,厨房柱子被滚石打破,柱脚随地形倾斜而被扭断。厨房外后院地板被滑坡体挤压突起、断裂,水管被压断漏水等。以上所述损毁均属我金华宾馆扩建挖掘不当造成的。因此,我承诺:班子风家因我造成的损失及后山挡土墙修复重建均由我负责,由县建设局组织的清理滑坡体推土事项,该事项分摊给班子风出资的费用也由我负责承担,决不推诿。受熊金玉的风托,2011年8月2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认员经现察勘察,于2011年9月7日作出隆价认证(2011)34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受损楼房三层,建筑面积为47.7m2(5.3m×2.2m+2层×5.3m×3.4m),墙体及楼面多出出现长1-3m、宽1-5m的裂缝,房屋的结构件已处于危险状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涉案资产价格认证技术规程》对房屋成新率及残值的规定,确定该楼房受损前成新率为80%、受损后成新率为10%;混凝土水泥地板损坏30.21m2(5.3m×5.7m),只能重新翻建,方能正常使用;同时造成损坏的附属设施还有长14m、高1m的不锈钢栏杆扶手,长6.5m、高1m的铁制楼梯,损失14cm×19cm水泥砖1130块,已结果梨果树5株、柑果树5株。测算认证标的参考价格为61410.00元即:1、受损三层楼房损坏参考价格为50085.00元[47.7m×1500.00元/m2×(80%-10%)=50085.5元];2、混凝土水泥地板损坏参考价格为6042.00元(30.21m2×200.00元=6042.00元);3、不锈钢栏杆扶手损坏参考价格为2100.00元(14m×150.00元=2100.00元)4、铁制楼梯损坏参考价格为650.00元(6.5m×100.00元=650.00元);5、水泥砖损失参考价格为2034.00元(1130块×1.80元/块=2034.00元);6、梨果树损失参考价格为250.00元(5株×50.00元/株=250.00元);7、柑果树损失参考价格为250.00元(5株×50.00元/株=250.00元)。2010年元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周建明发出隆国土资决字(20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其未经批准,擅自于2010年元月1日在隆林县××镇迎宾路××房后面开挖平整土地面积54.00M2用以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周建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3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共计壹仟陆佰贰拾贰元整(¥1620.00元)人民币。2010年3月1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向班子风发出《关于要求紧急撤离的通知》,指出:经我局有关技术人员对你户位于隆林县新州镇迎宾路林业局对面(门面为“一心医药”)住宅楼后面的山体边坡进行现场勘察,你户住宅楼后边坡已产生了多道较大裂缝,挡土墙已产生断裂、移位,并有不断扩大趋势,边坡土体已严重失稳,随时有坍塌危险。为了防止边坡坍塌造成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事故,现要求在你户住宅楼的居住、经营人员立即撤离,以避免人员伤亡事故。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报告和请求后,2010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的技术人员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到本县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对面)不稳定斜坡现场进行实地调查。2010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编写了《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对面)斜坡调查简报》,指出: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为开挖山坡坡脚取地而建,由于挖山切坡,1998年该路建成后,山坡出现多条小型地裂缝。1998-1999年,周建明等11户居民先后在迎宾路中段北侧(山坡脚)购买宅基地建房居住,当时,各住户各自对边坡底部采用钢筋混凝土挡土墙护坡,各户的钢筋混凝土挡土墙连成整体,墙高4米。基础置于风化岩石上,在钢筋混凝土挡土墙之上,修筑有2-3级浆砌石挡土墙,每级挡土墙高2-4米,相互独立,所有的挡土墙均未经过专业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修筑好挡土墙之后,后山坡的地裂缝处于基本稳定状态,至2009年10月止,各住户的挡土墙均未发现异常。2009年11月13日、19日,许顺权和周建明分别向县建设局申请称:其厨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严重影响使用,申请拆除旧挡土墙,重建新挡土墙。该局现场勘查后同意两住户的申请,但注明两住户的厨房位置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须补办厨房的用地手续,新建的挡土墙须符合相关安全规范。2009年12月28日,周建明在没有经过勘查、设计的情况下,开始拆除旧挡土墙,在此过程中,边坡不断发生土体崩塌,其也不断清除崩塌体,至2010年1月30日止,其房后面已形成一个高陡的人工边坡,平面上呈倒“u”字型,形成北、东、西面人工切坡,边坡高度达25米,坡度近90度。2010年1月中旬,许顺权开始自拆除旧挡土墙,在此过程中,发现房屋后的上部挡土墙发生开裂、鼓胀,因此立即停工,并及时修建新的挡土墙和修补上部受破坏的挡土墙。2010年2月3日起,许顺权等11户居民的房屋后山坡中下部新发现了两组地裂缝,第一组地裂缝已切穿强风化层岩体,在西部延伸至周建明户开挖形成的人工切坡顶部,为了防止雨水渗入地裂缝,周建明户已用粘土进行回填。目前地裂缝仍有缓慢加宽、加深的趋势。调查时不稳定斜坡前缘的浆砌石挡土墙已经发生位移、开裂、倾斜、鼓胀,挡土墙位移幅度20~30cm,局部挡土墙已位移至居民楼房的墙面,造成局部墙面出现水平裂缝;挡土墙的裂缝宽1~10cm,垂直状,长约1~3m,倾向西。裂缝造成挡土墙向临空面倾斜,挡土墙本身及底部的地面局部鼓起。根据现场勘察,越靠近周建明户开挖的人工边坡处,挡土墙遭受的破坏越严重。该处不稳定斜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50万元,潜在经济损失约为700万元。对于灾害发生成因,《调查简报》指出:迎宾路中段北侧不稳定斜坡的成因有自然因素和人类工程活动因素两种:(一)自然因素:斜坡表面覆盖层由坡残积的含碎石粉质黏土组成,层厚1-5m,结构松散;下伏基岩为中薄层状的泥岩、炭质泥岩,受地质构造影响,岩层节理、褶曲发育,岩体破碎,地质条件复杂。有利于不稳定斜坡的形成。(二)人为因素:1、人工切坡:1998年修筑迎宾路时,北面边坡即出现了少量的地裂缝,后经过工程支挡,暂时处于基本稳定状态。说明该山坡在1988年时就已经存在不稳定隐患。2、2009年11月23日和12月22日,在没有专业的勘察、设计情况下,周建明住户和许顺权住户拆除后边坡挡土墙,并开挖后边坡,周建明住户开挖后边坡的过程中,开挖时边坡不断发生土体崩塌,周建明住户不断地清除崩塌体,至2010年1月30日止,周建明的楼房后面已挖成一个高陡的人工边坡,北面和东、西三面形成高约25m的人工边坡,边坡坡度近90°,边坡岩土顶部为含碎石粉质黏土,下部为泥岩、炭质泥岩等,岩层节理、褶曲发育,岩体破碎。开挖的人工高陡边坡破坏了该山坡原有的平衡状态,为山坡的卸荷提供了空间。3、地面排水:迎宾路中段的北面山坡有一条人工土质渠道,为早期的水利设施,已废弃多年,畅通条件差,降雨时,极易积水,并入渗土体。《调查简报》综合认为:迎宾路中段北侧不稳定斜坡主要为人类工程建设活动所引发,首先是迎宾路的建设,开挖了该山坡,没有及时的防护,使该山坡产生小规模的地裂缝;10年后的2009年,该区的周建明住户和许顺权住户拆除后边坡挡土墙,继而开挖后边坡,特别是周建明户,大面积开挖后边坡,形成北、东、西三面人工切坡,边坡高度达25m,坡度近90°,形成高陡的卸荷临空面,且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防护,边坡岩土体向临空面发生卸荷作用,形成了以人工高陡边坡为中心的多组弧形拉张地裂缝。使该山坡形成不稳定斜坡。2010年4月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周建明发出《关于责令做好新州××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对面)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作的通知》,指出:2010年3月18日,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对新州××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对面)滑坡进行实地调查,根据实地调查后编写的《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对面)斜坡调查简报》。根据《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对面)斜坡调查简报》地质灾害发生原因的分析和初步阐明,该处不稳定斜坡隐患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你户拆除旧挡土墙、擅自开挖边坡引发,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2款“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的规定,现责令你户立即组织做好以下治理措施:1、停止对滑坡体产生不良影响的一切工程活动。2、立即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住户(包括租住人员、门面经商人员)撤离避让。3、夯填滑体内裂缝,回填废弃水渠。在后缘顶部上方修建截排水沟,并做三面光处理,防止雨水及地表水流进滑坡体裂缝,加剧灾害的发生。4、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对滑坡体实施勘查、设计和治理,确保安全。2011年4月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周建明发出隆国土资决字(20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经查,你于2009年11月23日开始,在没有专业的勘察、设计情况下拆除位于新州××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对面,即自家房屋后面)的挡土墙,并开挖后边坡,形成北、东、西面人工切坡,边坡高度达25米,坡度近90度,没有及时、有效地防护,破坏了该山坡原有的平衡状态,为山坡的卸荷提供了空间,诱发该山坡的地质灾害。我局于2010年4月8日和5月10日两次下达通知责令你在5月11日至6月10日期间组织对灾害体进行有效治理,但至今,你未遵照通知要求完全履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未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对滑坡体实施勘查,设计和治理。你的行为已违反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你15日内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对滑坡体实施勘查、设计和彻底治理,消除隐患。并处于10万元罚款。对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周建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周建明发出隆国土资撤字(2011)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该局于2011年4月7日作出了隆国土资决字(20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根据百色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8月17日下发的《关于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内部处理意见的函》,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撤销隆国土资决字(20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熊金玉与李云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熊金玉将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迎宾路××号自建房的第二层出租给李云华使用,租期为3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年3600元。又查明,2009年6月1日,熊金玉与黄昌格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熊金玉将隆林县电影院住宿楼201号的套房出租给黄昌格居住,租期为3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800元。本案灾害事故发生后,熊金玉、班子风收回原××××隆林县电影院住宿楼201号的套房,自2010年3月搬离原居住的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迎宾路××号,居住原××××隆林县电影院住宿楼201号套房。本院认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本案地质灾害发生后,2010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的技术人员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调查。2010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编写了《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迎宾路中段北面(林业大厦对面)斜坡调查简报》,并报告百色市人民政府、广西国土资源厅等相关部门,该事故调查及作出《调查简报》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调查简报》对灾情的描述、灾害发生原因的分析,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信。周建明于2009年12月底开始,在没有专业的勘察、设计情况下拆除自家房屋后面的挡土墙,并开挖后边坡,形成北、东、西面人工切坡,边坡高度达25米,坡度近90度,没有及时、有效地防护,破坏了该山坡原有的平衡状态,为山坡的卸荷提供了空间,诱发该山坡的地质灾害,导致二原告财物受损。2010年4月10日,周建明向班子风出具《承诺书》,承认原告物品损毁是因其挖掘不当造成的,承诺其负责赔偿和承担相应费用,决不推诿。周建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作出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熊金玉、班子风诉请要求周建明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的的房屋等设施损失及外出居住房屋租金的数额予以支持,请求的房屋出租费因熊金玉与与李云华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故熊金玉、班子风请求的房屋出租费损失应自隆林各族自治县建设局向班子风发出《关于要求紧急撤离的通知》的当月即2010年3月起计算至2012年9月,按每月300元计。周建明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明赔偿原告熊金玉、班子风房屋、混凝土水泥地板、不锈钢栏杆扶手、铁制楼梯、水泥砖、果树损坏经济损失61410元;被告周建明给付原告熊金玉、班子风外出居住房屋租金20000元;被告周建明赔偿原告熊金玉、班子风房屋出租租金损失9300元;驳回原告熊金玉、班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2073元,由原告熊金玉、班子风负担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5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思胜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许璐书 记 员     黄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