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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某、杨某某、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93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党某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缔结婚约关系,期间我先后送给三被告彩礼及财物价值92140元,后在双方交往中产生矛盾,使婚约无法履行。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彩礼92140元。原告张某乙持同样理由。被告李某某辩称,导致我与原告张某甲婚约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我不同意返还,另外我与原告交往期间,曾怀孕流产,现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等共计20000元,流产看病的钱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不对,我们不同意返还。且在原告张某甲与我女儿李某某交往期间,原告张某甲打了李某某,我从外地回来耽误一个月打工工钱6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我6000元损失。被告党某某持同样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相识恋爱,2015年2月缔结婚约关系,未举行婚礼,交往期间被告李某某曾怀孕流产,后双方产生矛盾,关系恶化,致婚约无法履行。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地接婚约关系后,三被告按农村风俗共收取二原告看钱20000元;彩礼54000元;李某某收到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王自杰证言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缔结婚约后,三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二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甲交往期间曾怀孕流产,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庭审中,二原告仅要求三被告按74000元金额返还,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其名誉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某要求二原告赔偿其6000元务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6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