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芳,王爱堂,郭志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堂,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民,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贵芳、王爱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贵芳,被上诉人郭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爱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系潞城市黄牛蹄乡辛安村村民,原告杨贵芳、王爱堂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日由潞城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杨贵芳、王爱堂户对南上河地1.4亩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郭志彪户对上河地0.72亩拥有承包经营权。2009年原告杨贵芳因经营货运业务,想占用被告上河地0.72亩承包地用于存放货物。杨贵芳找被告郭志彪协商以自己承包的1.4亩南上河地与被告承包的上河地0.72亩进行交换,得到被告郭志彪认可。从当年开始,南上河地1.4亩便一直由被告郭志彪耕种,上河地0.72亩由原告杨贵芳占用。2012年8月1日原告王爱堂与被告郭志彪通过辛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支村委共同在场,杨贵芳将本人南上河地1.4亩与郭志彪上河地0.72亩兑换,如国家和集体占用,赔偿费归兑换后一方处理。双方无争议,永不追究。”该协议由郭志彪及王爱堂签名,并盖有辛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辛安村村民委员会将农村土地管理登记薄台账进行了更改,注明杨贵芳承包的南上河地1.4亩已与郭志彪承包的上河地0.72亩互换。2013年山西大水网工程将南上河地1.4亩征用,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被告郭志彪于2014年底向潞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2月10日潞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潞农仲案第1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裁决杨贵芳1.4亩南上河地与郭志彪0.72亩上河地互换事实成立。郭志彪享有1.4亩南上河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贵芳、王爱堂认为该裁决有失公允,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釆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系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杨贵芳为经营货运方便在2009年便以自己承包的1.4亩南上河地与被告郭志彪承包的上河地0.72亩进行了互换,且原告王爱堂与被告郭志彪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换地协议,辛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管理登记薄台账也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原告杨贵芳虽然没有在换地协议上签字,但原告王爱堂与杨贵芳系夫妻关系,该协议对杨贵芳同样具有约束力。且双方互换承包地最先是由原告杨贵芳提出的,原告杨贵芳对双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欲重新要回1.4亩南上河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承包地变更后虽然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只有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才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及备案行为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要件。双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堂、杨贵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爱堂、杨贵芳负担。判后,上诉人杨贵芳、王爱堂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杨贵芳、王爱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爱堂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是在欺骗,没说明土地要被征用的前提下进行的,上诉人杨贵芳知道后第二天就找村委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二、双方互换土地后,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致使有关部门不能对互换地到底是用于使用耕种,还是想得到补偿不能及时查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应有权利。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被上诉人郭志彪利用互换土地之机,全部得到补偿款,而二上诉人分文未得,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志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上诉人杨贵芳为经营货运方便在2009年便以自己承包的1.4亩南上河地与被上诉人郭志彪承包的上河地0.72亩进行了互换,且上诉人王爱堂与被上诉人郭志彪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换地协议,辛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管理登记薄台账也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双方之间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贵芳、王爱堂重新要回1.4亩南上河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地后是否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登记及备案行为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土地互换后是否申请了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事实。基此,上诉人杨贵芳、王爱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贵芳、王爱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