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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群与袁庆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袁庆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356号原告:徐群。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庆博。委托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群诉被告袁庆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的委托代理人乔秀旺,被告袁庆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群诉称,2015年12月8日晚,原告在博山区泉水路颜神歌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告赶到现场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鉴定门诊部鉴定,原告左侧框内侧壁骨骨折伤情属轻微伤,被告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就有关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4.34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819.74元。原告徐群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6、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四份,共计6974.34元;7、博公(山)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8、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100元。被告袁庆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晚10时左右在其他酒店饮酒后(所喝白酒为42度二锅头,大概喝了六七两),到达颜神歌厅唱歌。歌厅管理人员石绍香安排在歌厅202房间。原告在唱歌过程中与歌厅服务员发生身体某些部位的接触时,遭到该服务员拒绝,随后与该服务员发生肢体冲突,进而与该服务员所在的歌厅203号房间的客人发生肢体冲突,殴打203号房间的客人。此时,本案的另一受害人石绍香,即本答辩人袁庆博之妻,同时也是颜神歌厅的管理人员,便上楼劝阻原告,原告与石绍香在此之前两人相识,为了避免原告与203号房间客人冲突扩大升级,石绍香便让203号房间客人离开歌厅。为此,原告对石绍香不满,并要求石绍香将提前离开歌厅的203号房间的客人找回,石绍香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找回203号房间的客人,对此,原告对石绍香当场打了其一巴掌,从歌厅的二楼追逐她,一直到歌厅门外,根据公安机关记载的笔录显示,原告对石绍香脸部殴打四五巴掌,石绍香本身去劝阻原告与203客人之间纠纷的,结果被原告殴打,本案的答辩人在接到其妻石绍香被人无故殴打后,赶到颜神歌厅,基于对娱乐业经营的管理,答辩人也不想把事情闹大,只是过去对原告进行询问,了解打架的过程,这本身属于正常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其本身并没有去殴打原告的想法,只是向原告说,你玩起了就玩,赶快把钱交上,督促原告结账走人,但是原告对答辩人问话不仅不理,而且推搡辱骂答辩人,加之,此时看到其妻石绍香面部被打得红肿,在原告再次推搡答辩人时,答辩人动手打了他,这是整个过程,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赶到现场就开始打架。纵观本次纠纷的全部过程,答辩人认为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因一是原告在唱歌过程中,对歌厅女服务员的不当行为导致本案冲突,原因之二是原告本身在歌厅202房间唱歌,窜到203房间对房间客人进行殴打,原因之三是歌厅管理人员对原告与203客人之间的打架行为进行劝阻,遭到原告的无故殴打,原因四是被告在现场向原告了解打架的过程时,原告又对被告进行推搡辱骂,这才导致被告殴打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四点,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正裁决。被告袁庆博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害人石绍香在博山区双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对证人高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宗,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8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徐群酒后与朋友到被告袁庆博经营的颜神歌厅唱歌。唱歌过程中,原告徐群与歌厅内另一顾客发生纠纷,后被被告妻子石绍香制止。原告因故与石绍香发生纠纷,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袁庆博接到通知后,赶到事发现场,与原告徐群发生纠纷,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1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以袁庆博对徐群进行殴打为事实对被告袁庆博作出博公(山)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庆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以徐群对石绍香进行殴打为事实对徐群作出博公(山)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群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由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头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徐群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2天,后转到住院治疗12天,共计发生医疗费6974.34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4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7205.40元。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其他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其主张误工期限为90日,但未提供相关休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误工期限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部位,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含急诊及住院14天)。原告的户籍为博山区山头镇秋泉路49号2单元502号,属于城镇范围,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803.62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120元,原告主张治疗期间1人护理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状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徐群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9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803.62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37.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打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仍为之,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酒后与被告妻子石绍香发生纠纷,并对其进行殴打,同时被告赶到事发现场后,原告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处理事件,导致矛盾升级。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徐群的各项损失,被告袁庆博应当赔偿原告徐群医疗费4882.04元(6974.3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20元×70%)、误工费3362.53元(4803.62元×70%)、护理费588元(840元×70%)、交通费70元(100元×70%),共计9196.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庆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96.57元;二、驳回原告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徐群负担29元,被告袁庆博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玉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