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洪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江,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2014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朝晖,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辽阳白刑初字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李宗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洪江及其辩护人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洪江伙同王X(另案处理)在倒卖柴油的过程中,明知王X自己支付购油款以□通公司的名义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阳销售分公司或辽阳市东□石油产品经营处购买柴油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出售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非法获取开票费的目的,直接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8519594元,税额144833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江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迟X的证言,证明王X是倒卖柴油人员,我曾到石油公司取过发票和提货单的事实2、证人孙X的证言,证明王X通过以□通公司名义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阳销售分公司和辽阳市东□石油产品经营处购买柴油,并将购买到的柴油以低于购买价格卖出去,将购买柴油开出的发票卖给□通公司的方式倒卖柴油,我和迟X、王洪江均去□阳销售分公司及东关经营处交款和取过发票,且王洪江、王洪江对王X倒卖柴油、卖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均清楚的事实。3、证人闫X航的证言,证明2011年王X曾借用我的身份证购油,并于2012年8月给其打电话称借身份证到石油公司开柴油票出事了,让我出去躲躲的事实。4、证人马X兰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期间,我从王X手中购买1715500元的柴油,并将钱款存在刘国栋的银行卡中,王X并未给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自称王X(1)的王X曾向我借用银行卡,并在2011年8月1日支付辽阳石油公司购买柴油款45680元的事实。6、证人李X娜的证言,证明2011年我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及佟X朋的银行卡借给自称王X(1)的王X使用,并在2011年8月1日在辽阳石油公司营销部消费456000元的事实。7、证人佟X朋的证言,证明我将银行卡借给李X娜,在2011年8月1日在中国石油辽宁辽阳分公司营销部消费500000元的事实。8、证人高X梅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我用孙X提供的提货单从辽阳分公司和东关经营处共提出171吨柴油,且提出的柴油并未运输给辽阳□通公司的事实。9、证人周X红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王X向我贩卖柴油119.5吨,并未给我开发票的事实。10、证人王X珍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8日辽阳□通公司同其经营的穆棱鸿□运输车队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并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11、证人戈X的证言,证明我经营的北京付X玲运输队并同辽阳□通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也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12、证人王X(2)的证言,证明我在填写的辽阳石油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中,经办人即取走发票的人,价税合计栏中的金额是发票上所体现的价税合计金额,共为□通公司开具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为王洪江取走的事实。13、证人王X、刘X艳的证言,证明王洪江等人从辽阳市石油分公司取走购货单位名称为辽阳市利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洪江年龄等自然信息。15、辨认笔录,证明王X(2)、刘X艳辨认出王洪江系多次到石油公司以□通公司名义支付购油款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取走的男子的事实;周X红辨认出王洪江系其多次看见过的在石油公司油库门前将柴油提货单交给孙X的男子的事实。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中石油□阳销售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中石油□阳销售分公司会计凭证,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凭证,证明2011年5月24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洪江共取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519594元,税额为人民币1448331元,发票开具时间、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税额等方面均与□通公司会计凭证上的发票相符的事实。17、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税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证明□通公司将虚开所得的石油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制了会计凭证,列入了会计帐簿,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同时也证明了王洪江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经造成了国家的税款损失的事实。18、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从中石油和东关石油经销处购油付款方式、经办人、金额、转款人统计表,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购柴油进项发票统计表,银行查询资料,证明中石油□阳销售分公司或东关经营处取得□通公司的购油资金及银行汇款的情况。19、石油公司油库提货单、商品出库通知单,证明被告人王洪江从石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柴油去向与□通公司无关,柴油的真实去向票货分离,□通公司只是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没有实际购买柴油的事实。20、车辆租赁合同,证明□通公司与北京市付X玲汽车运输车队、穆棱市鸿□运输车队签订的合同。2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工作中发现的事实。2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洪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3、被告人王洪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按照王X的要求,将从东关经营处和辽阳分公司取出的发票交给□通公司工作人员李雷,将提货单交给王X,且其曾和王X、李X等人一起到银行将钱款存在石油公司的帐户中的事实。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洪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洪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王洪江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洪江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证人王X、迟X、孙X、闫X航、王X(2)、王X(3)、刘X艳、马X兰、马X、李X娜、佟X朋、高X梅、周X红、王X珍、褚X兰、戈X的证言,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中石油□阳销售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从中石油和东关石油经销处购油付款方式、经办人、金额、转款人统计表,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购柴油进项发票统计表,银行查询资料,中石油□阳销售分公司会计凭证,辽阳利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辽阳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凭证、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税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出库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根据上诉人王洪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洪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上诉人王洪江主观上明知王X通过以□通公司名义购买柴油,将购买柴油开出的发票卖给□通公司,且客观上帮助王X多次到石油公司以□通公司名义支付购油款,从出票单位非法获取了购货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票、货、款”相分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主刑部分适当,但附加刑部分过重,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刑初字27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王洪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和量刑的主刑部分,即上诉人王洪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刑初字27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王洪江量刑的附加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洪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大庆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