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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郭士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士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士祥,农民。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士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士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彭成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郭士祥伙同唐纪川(已判决)窜至本区七一北路水晶之恋婚纱摄影门前盗窃王永军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士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永军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士祥驾一白色奇瑞QQ车来到本区高城乡永丰庄村,路过该村村民薛某丙家时见屋内无人遂进屋翻找财物,薛某丙次子薛某甲发现后,将郭士祥拦在屋内,薛某甲叫来其母亲核对有无丢失物品时,郭士祥将薛某甲母亲摔倒,径往院外逃离,薛某甲与随后赶来的薛某丙拉拽郭士祥追至巷口,此时薛某丙长子薛某乙也赶来抓捕,追赶拉扯中郭士祥进入其QQ车强行发动车逃离,始终拉着郭士祥的薛某甲被拖行并跌至路边夹缝中,后郭士祥开车撞至路边停靠的彭某家车辆后被迫停车,并被围观村民控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薛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4时许其听到叫声出屋,看到其妻子张某与次子薛某甲揪着一男子,这男子在逃跑中将张某甩倒在地,薛某甲在后面一直拉着他的衣服,其知道该是小偷后也去抓住他不放,长子薛某乙也来了抓住这男子,村民们闻声围观,这男子上到他的QQ车上发动车,薛某甲还揪着该男子的衣服被拖行了1、2米,行驶了5、6米后该车撞到一辆车上停下,村支书张跃安报了警,薛某丙左手中指受伤,薛某甲被碰的背疼;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听到其子薛某甲喊话后过来帮其子拉那个后生,薛某甲让路过的村民霍某叫其兄薛某乙来,该男子闻讯往外跑,将拉他的张某摔倒在地,薛某丙过来揪他,那后生走到他白车旁发动车,薛某乙也来了一起揪人,那后生发动车行驶了4、5米,向左侧一辆白色车撞去,想把揪他的薛某甲、薛某乙夹住,薛某甲被挂到在地,薛某乙一直拉他衣服,车撞到另一辆车上停下;3、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当天薛某甲看到一开白色QQ车的男子进入其父亲薛某丙屋内,其跟进查看,看到该男子蹲在躺柜前弄锁子,该男子见被发现对薛某甲说“我什么也没偷上,咱们私了吧,我是在逃犯,今天吸上冰了,不要报警,只要你今天放了我,咱们就是朋友”,薛某甲叫其母亲张某过来查看是否丢失东西并让村民霍某叫其兄薛某乙过来,该男子闻讯往外跑,薛某甲与张某急忙拉他,该男子将张某摔倒在院,其父薛某丙也过来揪该男子,这人不停往外走,走到他QQ车旁,一脚上了车,一脚车外,这时其兄薛某乙也来了一起揪人,该男子发动车行驶了4、5米,向左侧一辆白色车撞去,想把揪他的薛某甲、薛某乙夹住,薛某甲被挂到在地,QQ车撞到另一辆车上停下,薛某丙左手中指受伤,薛某甲被碰的腰疼,家中未丢失东西;4、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其到达现场后帮助其弟薛某甲拉那个进屋撬柜子的后生,该发动汽车准备跑,后撞到路边车上没跑成;5、证人霍某证言,证实当天路过薛某甲家时薛喊他去叫薛某乙来,当时见薛某甲与其母及一名陌生男子在屋内;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听到街上碰了车的响声,出去看到一辆白色QQ车碰在她家车车头,薛某甲被夹在QQ车与她家另一辆车之间,QQ车上的男子称“你们要是不抓我弄坏的车我赔,抓我就没能力赔偿了”,后民警来了带走该人,薛某丙左手中指受伤、薛某乙手破了。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称被告人未对其殴打,是其在拉扯被告人的过程中闪倒在地,在公安机关陈述不同是因为当时太气愤;证人薛某乙当庭陈述被告人未开车夹住其,是其在追赶被告人过程中被地上的砖头绊倒倒地,然后其又绊倒薛某甲。对本案证人证言分析评判如下:言词证据作为主观性证据的一种,具有易变的特征,本案侦查机关对相关证人证言的采集,从时间上看,距离案发时间近,证人受干扰或心理受影响小,具有原始性;从内容上看,薛某丙一家四口的证人证言描述场景、细节均一致,可以互相映证,薛家证人证言与同村村民彭某、霍某等人证言亦互相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其当庭陈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士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遂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士祥在暴力抗拒抓捕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取得财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士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应数罪并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士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士祥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上诉人撬取被害人家躺柜盗窃财物不属实;2、被害人说上诉人想与其私了,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窃取了财物,而是因为上诉人当日吸食了毒品,为避免公安机关处罚,才被迫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处理;3、原判认定上诉人开车逃跑并非事实;4、上诉人并未与被害人发生过打斗,被害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并没有殴打他,这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士祥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郭士祥开车到了高城乡永丰庄村,其先开车到了一户人家门前,进去打听“二连根”家的住处未果后,又开车到了巷子对面一户人家,这家人家正在盖院子地基,没有院墙。其在进屋准备问路时,看见家里没有人,屋里有一个拖柜,靠墙有一块大镜子,其就用双手往上扶拖柜的盖子,没有扶开,发现拖柜上有锁,就用手弄锁子。这时被一男子发现,该男子将其母亲叫了过来,并让一过路人叫他哥回来。这时郭士祥急忙往外跑,后上了车发动起要走,行驶了4、5米碰到路西停放的一辆轿车前面,便停了下来。其在车上坐着,直到派出所民警赶来。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士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士祥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果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综合上诉人郭士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证人薛某甲的证言与上诉人郭士祥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郭士祥在被害人薛某丙家中着手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害人薛某丙、张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甲、薛某乙、彭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郭士祥在逃跑过程中将张某摔倒在地,在强行发动汽车逃跑过程中将薛某甲、薛某乙置于危险境地的事实。被害人张某、证人薛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虽有反复,但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并予以充分论证后对该二人的陈述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士祥在入户盗窃未果后为抗拒抓捕所实施的行为对他人足以产生危及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上诉人郭士祥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郭士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郎丽英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