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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涵与孙先舟、王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孙先舟,王连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18号原告:王涵。被告:孙先舟。被告:王连娣。委托代理人:孙先舟(王连娣之夫),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王涵与被告孙先舟、王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被告孙先舟及被告王连娣的委托代理人孙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涵诉称:2014年12月29日,孙先舟因资金周转,向王涵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等。合同签订后,王涵依约向孙先舟支付了借款。但至今孙先舟未向王涵支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已到期,王涵多次向孙先舟催要未果;又因孙先舟、王连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孙先舟、王连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孙先舟、王连娣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孙先舟、王连娣偿还王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0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孙先舟辩称:我原本是向赵晓燕借了15万元,她将我的房产证拿去办贷款,贷款没办成;后来赵晓燕把债权转让给了梁勋胜和王涵,但是,赵晓燕没有把我的的房产证和借条等材料转给梁勋胜和王涵;现在赵晓燕也在向我催要借款。所以,我现在不知道该向谁还钱。被告王连娣辩称:与孙先舟辩称相同。原告王涵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王涵与孙先舟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孙先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向王涵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证据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份。拟证明王涵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尾号27×××65账户向孙先舟账号尾号32×××28账户转账二次,共计转账20万元。证据三、孙先舟于2014年12月29日向王涵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孙先舟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王涵的20万元借款。被告孙先舟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赵晓燕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赵晓燕对孙先舟享有的债权30万元转让给了梁勋胜,但实际是转让给了梁勋胜和王涵。证据二、赵晓燕向孙先舟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孙先舟向赵晓燕借款时,赵晓燕收取了孙先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份。拟证明孙先舟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尾号32×××28账户向梁勋胜账号尾号15×××69账户转账二次,共计转账20万元;孙先舟实际没有收到王涵的20万元借款。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孙先舟、王连娣对王涵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王涵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先舟、王连娣对王涵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是王涵和梁勋胜一起到银行,王涵先将她银行卡上的20万元转到孙先舟的银行卡上,然后,梁勋胜又将孙先舟银行卡上的20万元转到他的银行卡上,孙先舟实际没有收到王涵的20万元借款;本院对王涵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先舟、王连娣对王涵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赵晓燕将其享有的对孙先舟的债权转让给梁勋胜、王涵后,孙先舟向王涵出具的借据;本院对王涵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涵对孙先舟、王连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孙先舟、王连娣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间的关系,王涵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29日,王涵与孙先舟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涵借给孙先舟2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周转;孙先舟每月向王涵支付利息40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即每上个月28日支付下月的利息4000元;孙先舟出具的《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王涵认为孙先舟的财务恶化、或不按王涵要求提供财务资料、或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即视为孙先舟违约,王涵有权单方随时解除本合同而收回该借款及其利息,并提起诉讼。”。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日,王涵通过银行向孙先舟转账20万元;孙先舟于当日向王涵出具《借据》,主要载明:“根据2014年12月29日,我同王涵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借到王涵20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发生后至2016年1月,孙先舟向王涵支付38000元利息。另,孙先舟、王连娣系夫妻关系。因孙先舟未按时向王涵支付借款利息,王涵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的焦点:孙先舟与王涵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先舟与原告王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孙先舟与王涵签订的《借款合同》、孙先舟向王涵出具的《借据》及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涵主张被告孙先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涵主张被告孙先舟按月息4000元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孙先舟已支付的3.8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因孙先舟、王连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孙先舟、王连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孙先舟、王连娣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先舟、王连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涵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孙先舟、王连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按照月息4000元向原告王涵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被告孙先舟已支付的38000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先舟、王连娣负担(此款原告王涵已垫付,由被告孙先舟、王连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涵)。被告孙先舟、王连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周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