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泽诉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泽,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新泽,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013-2,住所地:西峡县西保工业园(灌河路南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新泽诉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泽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李新泽到被告在南阳的分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到3600元不等,入职时双方没有签到劳动合同。2010年6月2日,在被告逼迫下贷款缴纳1000元保证金,被告承诺给办理正式劳动手续和社会保险,但至今未办。2011年5月20日,签定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南阳分厂。2014年底分厂解散,工人全部回家闭厂办清了手续。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确认以下事实: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原告认为仲裁委该意见偏袒本地企业,认定事实��误,原告认为事实解散也是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贷款缴纳保证金1000元,产生利息160元,被告应承担该利息损失;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李新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4年12月底到2015年4月进行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该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20日双倍工资;现诉请:1.赔偿原告缴纳保证金七年所产生的损失116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650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2007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养老保险。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收取原告李新泽1000元属实,是缴纳的计划生育保证金,同意退还,但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支持;二、被告认可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赔偿原告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泽于2007年11月6日到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卧龙区榆树庄铁路桥旁的分厂工作主要工作是装车、卸货、拉料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6月2日,原告李新泽向被告单位缴纳了1000元保证金。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2014年底,该南阳分厂解散,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保险手续。2015年4月,原告李新泽向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请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新泽保证金1000元。2.被申请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李新泽缴纳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比例和数额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3.驳回申请人李新泽的其它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它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新泽1000元保证金,违反该规定,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证金利息损失,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是用人单位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年承担劳动者11个月的双倍工资,满一年后即视为双方已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新泽自2007年11月6日到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双倍工资应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李新泽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2008年12月31日即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双倍工资赔偿,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他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其它内容均无异议,对合同第一页中劳动合同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是用人单位涂改了合同期限,但无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对原告该异议不予采信,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2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有法定上的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厂关停,但被告在程序、手续上并没有做出解除与原告李新泽劳动关系的决定,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且还要求原告到西峡县公司安排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故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李新泽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泽1000元。二、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新泽缴纳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比例和数额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新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峡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吴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玉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