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发银行宜春支行与姚平善王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姚平善,王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7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瑞京,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名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姚平善,男。被告:王艳清,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平善、王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京、高名秋和被告王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平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姚平善、王艳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被告袁州区城北顺达不锈钢工程设备加工厂(下简称顺达加工厂)在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为限。原告取得了上述两房产的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姚平善、王艳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顺达加工厂上述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为限。次日,原告与顺达加工厂签订《融资额度协议》,授予其300万元融资额度,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3日,顺达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固定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1%。随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顺达加工厂未依约偿还本息,两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顺达加工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9552.6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顺达加工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姚平善、王艳清提供担保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4、判令被告姚平善、王艳清对顺达加工厂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艳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姚平善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姚平善、王艳清以房产两处为顺达加工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姚平善、王艳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顺达加工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3、融资额度协议1份,证明原告给予顺达加工厂300万元融资额度。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顺达加工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日期、数额、利息等具体内容,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23日,顺达加工厂所欠借款本息为3189552.65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艳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姚平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顺达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宜春市袁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于2015年6月15日对其核准注销。原告和被告姚平善对该证据经过质证均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顺达加工厂的起诉,要求经营者姚平善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袁州区城北顺达不锈钢工程设备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4月2日成立,2015年6月15日注销,经营者为姚平善。被告姚平善与王艳清为夫妻,2015年4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宜春市中山中路房产及位于宜春市明月北路房产为顺达加工厂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进行担保,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300万元为限。同日,二人分别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当发生抵押担保责任时,同意原告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取得了两房产的他项权证,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5年4月1日,被告姚平善和王艳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顺达加工厂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产生所产生的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为限。同日,二人分别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在夫妻另一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原告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4月2日,顺达加工厂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内,给予顺达加工厂300万元融资额度,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3日,顺达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顺达加工厂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具体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期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发放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1%。该合同附件2《修订条款》对贷款利率修改为在贷款基础利率上增加3.65%。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35%,故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根据该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原告向顺达加工厂交易对象袁州区恒昌金属制品保洁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划入300万元。2015年7月20日,顺达加工厂及实际经营者姚平善未依约支付利息,此后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9552.65元。原告在2016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平善同意原告在借款到期之前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赣0902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姚平善、被告王艳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姚平善所有的机动车辆和被告姚平善、被告王艳清所有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额度协议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顺达加工厂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鉴于其实际经营人姚平善及其配偶王艳清在另案中拖欠原告5318019.25元的到期借款本息未付,已经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起诉也得到被告姚平善同意,故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达加工厂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3189552.65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给原告,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20日开始,顺达加工厂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中按月结息的约定,应当根据约定承担30000元违约金。由于顺达加工厂已被核准注销,本案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姚平善偿还。被告姚平善、王艳清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姚平善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王艳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时,应对其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姚平善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归还借款本息3189552.65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姚平善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姚平善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宜春市中山中路房产(权证编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及位于宜春市明月北路房产(权证编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王艳清对被告姚平善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58元,由被告姚平善负担。被告王艳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