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新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217号罪犯王新春。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新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10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新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112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新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狱级改造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近一年来狱内消费金额为3578.4元。2016年4月26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单据、家庭困难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新春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春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已缴纳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申保清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