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易水源与丁龙军、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水源,丁龙军,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999号原告易水源,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易水洪,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易水源胞弟。被告丁龙军,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王娟,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易水源与被告丁龙军、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龙军、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水源诉称:2011年6月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丁龙军仅于2013年9月2日归还13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龙军、王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易水源的陈述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易水源与被告王娟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娟偿还欠款的一半即18500元后,剩余部分与王娟无关,原告不再向其追偿。被告王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8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原告易水源与被告王娟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丁龙军偿还剩余欠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龙军偿还原告易水源借款人民币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丁龙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员郭翔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