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唐燕芳与唐其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芳,唐其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96号原告唐燕芳,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唐其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唐燕芳诉被告唐其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芳、被告唐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燕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是智力残疾,小女儿即本案原告。原、被告均系青浦区金泽镇淀湖村4队的居民,村里的责任田都由村委会统一转租出去,每年村里都会按户发放相应的租金(农村粮食补贴)给户主,原告自2005年起开始也享受0.89亩的年责任田租金,但被告从来没有将代为领取的租金交给原告,自己挥霍一空。原告将母亲及姐姐接到青浦一起居住,一同与母亲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姐姐,被告非但不感恩,还处处刁难。被告60岁还生育第三个孩子,不仅每月享受退休金和镇里发放的低保,还向原告索要每月人民币200元的赡养费,法院已经判决原告自2015年4月起支付被告赡养费。原告原本无意向被告索要这笔费用,但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看不到有丝毫的亲情,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自2005年至2013年期间由被告代原告领取的农村责任田租金人民币4,673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返还2005年至2012年期间的责任田租金4,095元; 被告唐其生辩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前妻共生育两个女儿,本案系争款项是被告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钱款是村里以户为单位统一发放,依照家庭责任田的数量计算,人口包括被告及两个女儿,前几年因为家庭透支村里的钱,被村里扣除透支后余款已不多,2010年前,该笔钱款是由生产队长送到家里的,谁在家谁拿钱,大部分不是被告拿的,因为被告在外干活,自2010年起,村里以转帐方式转到被告卡上,但具体多少金额被告也不清楚,该笔钱款在被告与前妻离婚前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具体支出费用包括生活费、伙食费、水电费等必要支出,同时用于对大女儿唐金燕(有残疾)的抚养,包括用于小女儿即原告的结婚等,当时被告与前妻离婚时还有40,000元债务未还清,被告一人负担30,000元。对于2013原告的责任田租金被告已经通过村里的村主任将现金1200多元转交给了原告,自2014年起以后的原告应得的责任田租金已经分开了。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前妻朱美云共生育两个女儿, 即本案原告及大女儿唐金燕。因原、被告家庭系本区金泽镇淀湖村农户,由于淀湖村统一将相关责任田转租出去,自2005年起原告及被告有关家庭成员每年享有村统一发放的责任田租金,其中原告自2005年起享受0.89亩的责任田年租金,该责任田租金是以户为单位由所在村统一发放给每户的,2010年前的租金由村以现金方式发放到每户,由原、被告家庭成员接收,2010年以后的租金由村统一以汇款方式打入被告银行卡,2013年起朱美云、原告及被告小女儿唐燕芳与被告分户,对2013年原告应得的责任田租金被告已通过所在村领导转交给原告1,200余元,自2014年起原告通知村里将其应得租金与被告帐目做开,并由村将原告所得租金直接汇入其姐姐唐金燕银行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青浦区金泽镇淀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05年至2013年的原告应得部分租金均由被告领取,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依据;原告称自己享有村责任田租金补贴是在母亲与被告离婚后才知道的,即在2013年1月才知道的,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通知村里将自己责任田租金补贴帐目与被告做开,且之后原告的租金款就打入唐金燕银行卡,故2013年以后租金与被告无关;原告称自己是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之日才向被告索要自己以前的租金的,对此,被告表示,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本案原告诉请款项,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1月起就知道自己享有村责任田租金补贴,且将自已2013年以后所得租金通知村委会汇入唐金燕银行卡,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从未就自己于2013年之前的责任田租金向被告主张过,且原告递交的起诉状中“原告原本无意向被告索要这笔费用,但……”,此内容即证明原告原本就不想索要自己于2013年之前的责任田租金。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起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燕芳要求被告唐其生返还责任田租金4,09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