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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161号原告林某,女,身份证号码:×××2661,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叶某,男,身份证号码:×××2319,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吴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以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