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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苏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韩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山区峨嵋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宝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铉律,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山区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任书升,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家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二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素芝,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钰,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泉,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铉律,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新、牛家峰,被上诉人于素芝的委托代理人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20时30分左右,第三人于素芝之夫王兆鹏从原告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在博山区博沂路与湖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王兆鹏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王兆鹏对事故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该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称其单位无名为王兆鹏的职工,因此王兆鹏并非从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该被告遂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王兆鹏的劳动关系。后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确认王兆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被告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王兆鹏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人社工决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博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院前急救病历、淄博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王兆鹏死亡注销证明、王兆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兆鹏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对岳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某、王某、岳某、燕某的证明材料、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被告对王某、马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第三人之夫王兆鹏系原告职工,2013年7月25日20时30分左右,王兆鹏从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王兆鹏对事故无责任的事实,该被告以此认定王兆鹏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止工伤认定要求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第三人之夫王兆鹏所受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该被告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书面审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全案材料、依法审批等程序,认定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该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亲属王兆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素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于素芝之夫王兆鹏与上诉人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