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智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常国、周云杰。上诉人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东门村果子园九社建筑面积为2048平方米、造价为83万元的文洛式PC板温室一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基于前期工程施工的相关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对工程具体问题进行约定。2010年10月,该温室已投入使用。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钢塑温室工程对账单》,其上载明被告实际应付款项为852793.80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52793.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光宏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对账单上“李光宏的签名及签名下的日期”是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钢塑温室工程对账单》“原件下方书写的JC“李光宏2014.10.10”字迹与提供比对检验的YB李光宏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塑温室建设工程余款人民币352793.8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工程于2010年10月已投入使用。2014年10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债务确认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对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的四倍予以支付,于法无据,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2793.80元。二、由被告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未付工程款352793.8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明三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大理兰国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温室工程也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2.对帐单上无上诉人大理兰国公司名称、印章、法定代表人信息,批注者身份不明,批注含义不清,不符合财务对账惯例,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3.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昆明三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且向对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因上诉人不配合导致竣工报告不能完成;工程完工后移交给对方,上诉人使用至今也未提出维修的请求。“对账单”经上诉人的法人确认是真实的,鉴定程序合法,实体上无瑕疵,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三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涉案的钢塑温室建设工程,上诉人大理兰国公司于2010年10月投入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账单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已投入使用温室,其法定代表人李光宏也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清晰完整载明了工程的总造价、已付款、尚欠款数额,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结算情况下,该对账单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应按结算的结果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出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大理兰国花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娟审判员 赵万石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杰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