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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东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东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829号原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裕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孔鹏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东伟,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东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鹏飞、被告朱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某小区物业某某号业主。被告违反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并下发催费通知单,被告一直拒绝交纳。原、被告因物业费交纳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所欠物业费518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物业费交纳的相关约定。2、住户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屋,并在此居住的事实。3、日常服务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事实。4、催费通知单照片,证明被告欠交物业费,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辩称,并不是被告不交物业费,而是延迟交纳,理由如下:1、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绿化不好、存在私拉乱扯现象,相关服务人员态度冷漠;2、车辆进入小区收费不明确,小区没有设置停放电动车的车棚;3、被告的孩子在小区门口受伤,原告的工作人员不管不问;4、被告的电动车丢失后查监控,小区无监控可查。综上,如果原告将以上情况整改完毕,被告愿意交纳物业费。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有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7.28平方米)一套,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应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协助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收费标准为2.2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的停车服务费及展示费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如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于每半年度首月五日内交纳半年度的物业费,如被告逾期交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应交纳费用每天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欠交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为5184.43元(87.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月27个月),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84.43元、滞纳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