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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荣之与刘博航、刘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之,刘博航,刘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211号原告:潘荣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博航。委托代理人:刘元博。被告:刘民英,成年。委托代理人:刘元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荣之与被告刘博航、刘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博航、被告刘民英委托代理人刘元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之诉称:2015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博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堤头村交叉路口时,撞上同向前方骑自行车正常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将原告撞出近6米,重重摔在马路上,原告当场昏迷,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首先被送往博野县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至保定252医院抢救治疗。现今已出院但仍服药治疗。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博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刘博航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民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刘博航身为负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被告刘民英身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方,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系已逾60岁的老人,因此起事故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受到了极度的痛苦和摧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76238元。庭审中,原告潘荣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本案被告刘博航的驾驶证、保单两份,证明本案被告刘博航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刘民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证二、博野县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5张,省医院票据17张,保定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6张及保定二五二医院病历资料,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经主治医生要求(所在医院没有的药品)在药店买了一部分药,单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治疗花费。原告潘荣之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潘荣之与潘荣芝是同一人;证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9.5级伤残;证四、交通费,从保定到博野的公交车费15张共计151元,市内公交车票据15张共计30元,事发地到博野县医院救护车费一张100元,处理费30元,本案原告的儿子李凯宾工作在广州,因参与该起交通事相关事宜路费票据三张价值1768元,原告出租车费复查8次,做鉴定2次,每次大约是300元票据共计259张,款额2920元。证五、误工费,原告潘荣之所在单位博野县平安织布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六、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儿子李凯宾和女儿李坤娜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收入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所在单位深圳市深组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丁玉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满城县南韩村镇南原村村民委员会、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南韩村派出所关于被扶养人丁玉芬子女人数证明。证八、鉴定费票据4张。被告刘博航、刘民英辩称:1、对原告潘荣之提出的诉讼我们同意赔偿,但是车上着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们垫付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照规定正常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将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在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将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前期的查堪报告一份,证明前期查勘员调查的原告收入情况,是在一个食品加工厂工作,每天30到70元,签字人是李凯斌。被告刘博航、刘民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证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在博野县医院及河大附属医院票据上名字与原告起诉名字不一致,票据都是潘荣芝,且原告潘荣之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村委会证明力不够。博野县医院的收费票据中有一张救护车票据500元应该是交通费范围。对于外购药相关票据因为没有附着相关医嘱,我们不认可。证三、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根据鉴定书依据的通知当中并没有九点五级这种说法,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多处受伤,标准应当参照多登记伤残公式计算,如果两处都是十级,综合应该是12%,且其中有一处是胸膜黏连,但是片子没有显示,鉴于此,公司保留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证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证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审核及制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制表日期,工资月标准工资是3000,实发工资3450等从表中看不出来,对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单位盖章名字与营业执照名字不一致,结合公司前期查勘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我们不认可。证六、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证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60周岁以上,已经属于被抚养人对象了,鉴于伤残等级过轻,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该支持。证八、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当是单独列的,应当从医疗费中分出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潘荣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李凯斌在广州工作,年初走的一直没有回来,他只是知道原来是在食品厂工作,他走后换的这份工作。本院对原告潘荣之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一、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案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二、原告提供的“潘荣之”与“潘荣芝”是同一人的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时间、地点,票据上载明的“潘荣之”与“潘荣芝”应是同一人,且原告村委会也出具了是同一人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应算在交通费中。外购药根据原告病情和252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有继续用药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证三、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资质,且鉴定人员有执业证书,加盖有公章。该鉴定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此证据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且证据收集、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四、交通费,通过原告的转院次数、交通费的发生时间、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医院要求复查的次数及救护车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本院经审查确认款额是5771元。证五、证六、原告潘荣之、护理人儿子李凯宾、女儿李坤娜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原告的母亲年事已高,且原告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原告有扶养其母亲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八、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博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堤头村交叉路口时,撞上同向前方骑自行车正常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造成潘荣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博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博野县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又被转往保定252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药费59177.9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等级9.5级。另外,被告刘博航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民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刘博航系被告刘民英女儿女婿。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677.9元。2、伤残赔偿金:27502.2元(10186元×18年×15%)。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认可50元×29天)。4、营养费:4450元(50元×89天。有医院遗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休息两个月,期间一人陪护,注意加强营养,定期复查)。5、财产损失:200元(酌情支持)。6、交通费:5771元。7、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44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8、护理费:13267元(3500元÷30天×29天+3250÷30天×29天+3250×2个月。有医嘱)。9、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9023元×5年÷3人×15%)。1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1、鉴定费:1864.2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89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博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博航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刘博航、刘民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58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450元-10000元=54577.9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27502.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3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72296.2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3、财产损失部分为200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137074.1元。鉴定费1864.2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刘博航、刘民英负担。被告刘博航、刘民英曾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荣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7074.1元。二、被告刘博航、刘民英赔偿原告潘荣之鉴定费1864.2元。三、原告潘荣之向被告刘博航、刘民英返还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博航、刘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