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与何碎者、蔡碎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何碎者,蔡碎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42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下数码城。负责人彭进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化楷、卓晓慧,系原告职员。被告何碎者。被告蔡碎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何碎者、蔡碎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何碎者、蔡碎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及期内利息19066.58元(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逾期利息(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何碎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9幢三单元402室【产权证号:00187206号】、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9幢西起第10间的房屋【产权证号:00187227号】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2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于2016年3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守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化楷、卓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碎者、蔡碎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碎者、蔡碎乃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碎者、蔡碎乃以投资需要为由与原告浙商银行塘下支行签订了(20205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13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何碎者、蔡碎乃以登记在被告何碎者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9幢三单元402室【产权证号:00187206号】、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9幢西起第10间【产权证号:00187227号】的两处房屋为被告何碎者向原告贷款金额为26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及处置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3、借款日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作为《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收款人何碎者,账号62×××92,贷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2%,借款日期2015年3月4日到期日期2016年3月3日。当日,原告浙商银行塘下支行按约定账户向被告何碎者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何碎者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没有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和《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碎者发放贷款,被告何碎者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到期本息,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何碎者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何碎者名下的两处抵押担保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碎者、蔡碎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9066.58元、期内复利33.5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复利(以期内利息19066.5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何碎者、蔡碎乃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何碎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9幢三单元402室【产权证号:00187206号】、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9幢西起第10间【产权证号:00187227号】的二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72元,减半收取10586元,由被告何碎者、蔡碎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17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