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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以号码147××××0256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东凤镇××附近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庞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时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庞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罗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毒资100元及手机3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通话记录截图、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区伟杰袁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