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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美容因与被上诉人揭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美容,揭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52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容,女,汉族,1952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五云镇。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西县公安局。住所地:揭西县河婆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林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彦峰,揭西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力瑞,揭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上诉人蔡美容因与被上诉人揭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至3日期间,原告蔡美容、庄览、彭奕绪、陈运娣、彭少环等揭西县五云镇双岭村委赤告岭村民身穿印有上访事项的马甲,拉上印有标语的横幅,多次到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信访。7月1日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原告等人所信访的事项不属《广东省信访条例》的省人大信访工作机构受理范围后,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原告等人以身上无钱,要路费为由,在省人大信访室静坐、睡觉,直到次日信访部门上班后离开。原告仍在2日、3日期间多次进行缠访,扰乱机关单位的正常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出警到场进行处理。7月4日被告揭西县公安局接到上级指令,受理原告等人涉嫌到省人大非正常上访一案,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等人于2015年7月1日至3日期间,多次到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揭西公行罚决字[2015]00094号《揭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宣告,原告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告在对原告执行拘留时,办案民警将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及执行场所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称被告只要求其签字,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送达给原告,表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揭西公行罚决字[2015]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且具备治安管理职责。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3日期间,多次到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信访,期间多次进行缠访,扰乱机关单位的正常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有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视频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一般程序,被告在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出示的揭西公行罚决字[2015]00094号《揭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原告的身份信息,查明违法的事实及证据,根据的法律,决定的事项,执行方式和期限、地点,被处罚人的权利,有原告的签名、日期,并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告还将原告被拘留的事项通知了原告的家属,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送达给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告等人信访的事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仍多次到该办公厅等地缠访,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扰乱机关单位的正常秩序,造成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等人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具体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且具有社会治安管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美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美容负担。上诉人蔡美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涉嫌治安违法的行为发生在广州市,应当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即广州市的公安机关管辖。按照上述规定第二款,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须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本案没有涉嫌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手续和移交手续,被上诉人直接管辖违法。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揭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授权公安部作出特别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居住在揭西县公安局的辖区,因此,揭西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揭西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需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立案移交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方能行使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提出“没有涉嫌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手续和移交手续,被上诉人直接管辖违法。”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揭西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广州市越秀区农林派出所《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揭西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美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奕声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 审 判员 吴庆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吴满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